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24
案號
TCDV-113-小上-191-20241224-1
字號
小上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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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91號 上 訴 人 賴正成 被上訴人 柯舜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豐原簡易庭於 民國113年10月31日所為113年度豐小字第853號小額民事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此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故對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決先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又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上訴人自民國108年9月起,在上訴人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巷0號之住家附近開設餐飲店後,因被上訴人烹飪之異味經常飄散至上訴人上址住家,上訴人不堪其擾而向臺中市政府環保局檢舉,然在環保局前來查驗後,上訴人即於108年10月間、同年11月間、109年5月間發現住家門口時常出現廚餘、檳榔渣等物,並拍照存證。上訴人並分別於109年間、111年間就上開情事對被上訴人提刑事告訴,然均遭以不起訴處分結案。 ㈡被上訴人持續於111年7月28日、同年月29日、同年月31日、1 13年9月7日、同年月8日,對上訴人所種植之盆栽傾倒檳榔渣、菸蒂及瀝青沙土,致上訴人須重新整理植栽始得繼續栽種花卉、蔬菜,上訴人亦因此受到驚嚇,被上訴人自應賠償上訴人盆栽整理費用及精神慰撫金。且上訴人亦提出於113年9月13日、同年11月5日、同年11月24日發現其盆栽內出現飲料杯、酒瓶等物之照片佐證被上訴人長年違法之行為,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件上訴等語,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 三、經查: ㈠原判決參酌卷內證據資料後,以:上訴人固提出其所有之花 卉盆栽、蔬菜盆之照片為據,然僅憑上開照片並無法證明確為被上訴人毀損上開花卉盆栽、蔬菜盆,上訴人亦無法提出檳榔汁係被上訴人所吐之證據,而認上訴人舉證尚有不足,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經核於法無誤。 ㈡上訴人不服原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然其上訴狀未具體 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亦未揭示原判決有何違反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或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條款之事實,抑或是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僅係泛指原審事實認定有誤,自難認為對於原審判決何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前揭說明,難謂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並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 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林秉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舜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