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4-10-25

案號

TCDV-113-小上-44-20241025-1

字號

小上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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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小上字第44號 上 訴 人 林士桓 被 上訴人 高韻雪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本 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小字第37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 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2,425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500元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20,餘 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理由略以原審就被上訴人自認向上訴人借款之事實未予審認,有判決違背法令等語。核其上訴理由,堪認對於原審小額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已有具體之指摘,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認為已具備合法要件,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各款情形,應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向伊借 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共新臺幣(下同)18,000元,被上訴人就附表編號4之款項僅清償2,575元,其餘借款履經上訴人催討,被上訴人迄今均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4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原審及本院提出之 書狀略以:兩造曾為男女朋友關係,所有借款均已以現金或轉帳方式清償,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並非向上訴人之借款,另就附表編號5所示之借款部分,因上訴人拒絕返還伊之物品,故計算物品價值後,僅清償2,575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4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附表編號1、3、4款項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為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倘被告對於抗辯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應認定其抗辯事實非真正,而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即明。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貸如附表編號1、3、4所示款 項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相符之存摺明細為證(見原審卷第21至33頁),又依被上訴人自承所有借款均已以現金或轉帳方式清償在卷,可見被上訴人自認附表編號1、3、4所示款項為其向上訴人所借款項,是以,兩造間就附表編號1、3、4所示款項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應堪認定。  ⒊復按債務人自認債務發生原因之事實而主張債務已因清償而 消滅,應由債務人就該清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被上訴人已自認有向上訴人借款附表編號1、3、4所示款項之事實,惟其抗辯均已以現金或轉帳方式清償等情,除附表編號4之借款被上訴人已清償2,575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外,其餘均為上訴人所否認,參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就附表編號1、2及編號4剩餘款項2,425元之借款已清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觀諸被上訴人所提出兩造間之對話紀錄,未見任何清償證明,亦未見兩造間有合意以物品價值抵扣借款之情,故尚無從以兩造間對話記錄,逕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此外,被上訴人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其就前揭借款確已清償之事實,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就此部分返還借款12,425元(計算式:5,000+5,000+2,425=12,425),即屬有據。  ㈡附表編號2款項部分: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2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借款附表編號2款項等情,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應由上訴人就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負舉證之責任。上訴人固提出兩造間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見原審卷第17頁、本院卷第17頁),惟查,前揭證據均未提及關於此筆款項之內容,難認兩造間就此筆款項有達成消費借貸意思合致,上訴人據此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12,4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判決就上開應予准許之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訴,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1,000元、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為1,500 元,合計2,500元,爰確定並命兩造負擔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昱翔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附表 編號 日期(民國) 金額(新臺幣) 1 111年12月5日 5,000元 2 111年12月25日 3,000元 3 112年2月17日 5,000元 4 112年6月2日 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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