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代墊款

日期

2025-01-14

案號

TCDV-113-小上-48-20250114-1

字號

小上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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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48號 上 訴 人 黃文杰 被 上訴 人 黃文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12 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小字第1851號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  ㈠兩造與訴外人黃文宗、黃朝洲於民國109年3月10日簽訂協議 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兩造及黃文宗應按月匯入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訴外人黃朝洲所有之聯邦銀行西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至114年10月26日止,以繳納4人繼承黃沈艷珠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貸款,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有:「系爭房屋之銀行貸款新臺幣95萬7060元整,由乙方(即上訴人)、丙方(即訴外人黃文宗)及丁方(即被上訴人)3人共同負擔清償且自109年1月起於每月15日前將新臺幣5千元整匯入甲方(即訴外人黃朝洲)所有之系爭帳戶…」之內容,既約定為「共同」負擔清償,應係指上訴人、黃文宗與被上訴人每月各應匯款1667元至系爭帳戶內以清償系爭房屋之銀行貸款債務,原審卻逕認依系爭協議書上開約定,上訴人每月須負擔之清償系爭房屋銀行貸款債務額數為5000元,進而認定被上訴人已代墊上訴人112年1月至同年6月之應負擔清償款項共3萬元,顯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而違背證據法則。  ㈡況上訴人自109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期間已匯款18萬元至系 爭帳戶內,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付款收據、玉山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聯邦商業銀行存取款憑條可稽,是上訴人該段期間匯入系爭帳戶金額額數,顯已大於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於109年1月至112年6月期間應負擔之清償系爭房屋銀行貸款債務額數7萬14元(計算式:1667元/月×42月=7萬14元,上訴人誤植為5萬10元),則上訴人並無原審認定之欠繳應納款項而有由被上訴人代墊之事實,原審認定顯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而違背證據法則。  ㈢又系爭房屋原為兩造母親黃沈豔珠所有,黃沈豔珠於108年5 月3日死亡後,由兩造與黃朝洲、黃文宗共同繼承取得,是被上訴人於85年起居住於系爭房屋乃係基於斯時所有權人黃沈豔珠同意而有占有使用權源。然依我國社會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系爭房屋於黃沈豔珠死亡後,既由兩造與黃朝洲、黃文宗共同繼承取得,則被上訴人是否具有占用使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自與黃沈豔珠生前同意被上訴人使用乙節無涉。被上訴人於黃沈豔珠死亡後,在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卻繼續使用系爭房屋,就其逾應繼分所得行使之權利範圍,當屬無權占用,原審未查,逕以上訴人未就被上訴人主張其係自85年即有居住於系爭房屋之事實提出爭議,遽認系爭房屋之共有人間應有成立默示分管契約,否認上訴人主張於109年3月15日至112年5月13日期間之抵銷抗辯,顯已違反經驗法則。  ㈣基上,本件被上訴人之請求,應無理由,原審判決上訴人敗 訴,確有上開違背法令之情,自無可維持,應予廢棄改判。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條規定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又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時,如係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其為經驗法則、證據法則者,亦應具體指摘揭示該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720號判決、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論理法則,指以理論認識之方法即邏輯分析方法;所謂經驗法則,指人類歷史相沿相承,本於經驗累積歸納所得之定則(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情形。再按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查本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下同)10萬元以下之金錢 給付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依前開說明,上訴人非以原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不得提起上訴,且上訴理由須表明原審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始符合上訴程式。本件上訴人對本院簡易庭112年度中小字第1851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之第一審判決,固於法定期間內提出上訴,並主張有違背經驗法則、證據法則之違法,惟核其主張之內容,僅透過自行對系爭協議條文之解釋指摘原審認定事實不當,及自行認定房屋所有權人死亡後,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無權占用之經驗法則,是否屬於人類歷史相沿相承,本於經驗累積歸納所得之定則,亦非無疑,上訴人既未具體指摘揭示該合法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之內容為何,實質上僅係針對原審法院就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加以爭執,然此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爭執,應由原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而原審業就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於原判決理由欄內已詳加說明,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此部分上訴主張,非可認為原判決違背法令之依據,難認與小額訴訟事件之上訴要件相合。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上訴意旨既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違背之 法規條項、法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字號或憲法法庭之裁判及其具體內容,亦未表明原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自難認其已於上訴狀內依法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而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且毋庸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 五、末按法院為小額訴訟程序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 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1項規定,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亦為民事訴訟法第78條所明定。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既經駁回,爰依上開規定,確定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2項、第444條第1項本文、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趙薏涵                   法 官 廖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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