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CDV-113-小上-52-20241129-1
字號
小上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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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小上字第52號 上 訴 人 賴庭昇 被上訴人 吳東燦 訴訟代理人 吳聰億律師 複代理人 陳盈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 月29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中小字第441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 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4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1、2審訴訟費用共計新臺幣2,500元,由被上訴人負擔2分之1 ,餘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250元,及 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 管轄之地方法院,然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條之25亦有明定。又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而違背法令非以違背成文法為限,即判決違背成文法以外之法則,如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證據法則,仍應認違背法令;所謂證據法則,係指法院調查證據認定事實所應遵守之法則而言。倘舉證責任分配錯誤、認定事實不憑證據或重要證據漏未斟酌,均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79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主張原判決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名譽權,因無法得知網路遊戲中之暱稱所指真實身份及人格專屬性而駁回其請求,認原判決有舉證責任分配錯誤、認定事實不憑證據或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判決違背法令等情,均已於上訴狀具體指摘,其提起本件上訴,於程序上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方面: ㈠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11月9日1時25分許,由上訴人使 用角色暱稱「我一個不小心就(好運姐)」(下稱上訴人帳號)、被上訴人使用角色暱稱「北京公安(希維爾)」(下稱被上訴人帳號)連線至「英雄聯盟」網路線上遊戲(下稱系爭遊戲)為同隊關係(雙方共10名線上玩家),上訴人帳號無主動挑釁或言語刺激行為,被上訴人帳號卻於遊戲中主動標記上訴人帳號3次後說「你在跑啥小」,上訴人請被上訴人自制,被上訴人竟出言辱罵上訴人帳號「低能兒」、「你媽死啦」、「沒家教」、「順便嗆你老媽」、「操」、「順便幫你媽宋終」、「死乞丐」、「腦麻兒」、「沒告你死全家」、「死啞巴」等語(下稱系爭文字)。上訴人以上訴人帳號在系爭遊戲玩了8年,知悉者不在少數,上訴人於Facebook有公開真實姓名,並經系爭遊戲官方申請實名認證下與Facebook帳號連結成功,一般人於公開網路環境透過Facebook搜尋上系爭遊戲得辯識上訴人帳號,均可知悉真實身分為特定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亦可透過網路搜尋辯識得知上訴人帳號之上訴人公開資訊真實姓名等個資,被上訴人上開行為足使上訴人在社會上評價受到減損,不法侵害其之名譽,令其精神上受到難堪及痛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 ㈡上訴意旨:觀諸一般人通常智識可知"英聯"為英雄聯盟簡稱 ,全球每年興辦「英雄聯盟-世界大賽」參與者眾,系爭遊戲多數玩家慣以直播方式,供粉絲查看,增加知名度,而上訴人帳號非短期新帳號,具一定人格經營知悉程度,特定人即上訴人友人及非特定人於網路公開環境中或系爭遊戲直播玩家中,皆可直接透過遊戲ID搜尋得知公開上訴人帳號之真(現)實身份。況系爭遊戲中有知悉上訴人帳號為上訴人之現實友人以暱稱:「巨大酪梨」參與,參與系爭遊戲之10名玩家均可經由暱稱得知帳號現實係何人持有,被上訴人在系爭遊戲中標記上訴人帳號3次,使特定及不特定人在網路公開環境皆得見聞知悉被上訴人所指定辱罵對象為上訴人帳號後,始續行辱罵行為,即特定所指辱罵對象為上訴人帳號即上訴人。原審僅以Facebook首頁為「賴庭昇(英聯我一個不小心就)」與系爭遊戲暱稱「我一個不小心就(好運姐)」不同,或有一人分飾多角或多人共用帳號等語,認無法得知上訴人帳號真實身份及人格專屬性,有舉證責任分配錯誤、認定事實不憑證據或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判決違背法令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引用原審書狀、筆錄及原審判決理由所載, 且上訴人姓名於113年9月23日係連結至「小賴」,非連結至系爭遊戲之「我一個不小心就(好運姐)」帳號,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出涉嫌妨害名譽罪刑事告訴,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予以112年度偵字第7153號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87號駁回再議,認上訴人使用上訴人帳號在網路虛擬世界或系爭遊戲中,未達觀其代號、暱稱即知其真實身分為上訴人之顯著程度,自難認上訴人名譽權因系爭文字受妨害之情事,即系爭文字未對上訴人於真實社會中之名譽或社會客觀評價有何減損、貶抑,等語。實務或有不同見解,惟非通說,目前實務,大致以「虛擬身分能不能連結到真實世界的人物」作為標準,如虛擬身分無法連結至真實人物,就不構成侮辱。上訴人於系爭遊戲中未達使不特定使用者「觀其代號、暱稱」即知其真實身分之顯著程度,自難認上訴人名譽有因系爭文字內容受損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於兩造在系爭遊戲中對上訴人標註,並為系爭文字 行為等節,業據上訴人提出遊戲畫面擷圖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37至51頁),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上開行為告訴涉嫌妨害名譽罪嫌,經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而確定等情,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153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87號處分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91至301頁),均堪採信為真實。 ㈡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 斷之依據,苟行為人之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貶損,不論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至侵害名譽權之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亦不以直接方法為限,倘以間接之方法,例如藉文字影射使他人名譽受損害,亦屬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98號參照)。又因電腦科技之發達,網路成為許多人發表意見、結交好友或為一定程度社會生活之重要生活方式。網路之暱稱,有時在一定的網路社交圈,足以代表該暱稱之身份、地位、名譽,得為人格權保護對象,且網路無遠弗屆,透過連線,世界在股掌之中,雖屬虛擬實境,但有時比現實世界影響更大,更深遠,則網路人格權自有保護必要。經查: ⒈被上訴人抗辯網路上之言語攻擊是否侵害名譽權,應以虛擬 身分是否能連結到真實世界的特定人物作為標準,如網路活動之參與者無法就該虛擬身分無法連結至真實世界之某一特定自然人,即無侵害名譽權可言云云。 ⒉被上訴人抗辯網路上名譽權之侵害必須連結到真實世界之自 然人乙節,本院亦屬贊同,但上開見解認為必須網路上之資訊足以特定被害人為何人時方得認為名譽權受到侵害,本院則認為過於嚴格而不足以保障名譽權。蓋名譽權為人格權之一種,為自然人之法定權利,只要是自然人即有名譽權,故對自然人即不得為妨害名譽權之行為,無論行為人或其他在場人是否知悉該自然人之姓名、身分或其他任何資料,均不影響該自然人應受名譽權保障。從而,只需行為人認識到其言語之對象為自然人,且其所為言語足以貶損該自然人之社會評價,即已符合侵權行為之主觀及客觀要件,至於當時現場之資訊是否足以使人得知該自然人究竟為何人,並非所問。 ⒊若如被上訴人抗辯認為必須能得知被害人在現實世界之身分 方能構成名譽權之侵害,則人一旦進入陌生環境,周遭沒有認識的人,其他人即可任意對之侮辱,只需現場無足夠資訊得以辨識被害人身份,就不構成名譽權之侵害。在網路上,新註冊的使用者還來不及在網路上建立任何社交圈,沒有人知道其為真實世界的何人,即不妨群起而攻之,反正對之為任何侮辱都不構成名譽權之侵害。由此二例,足以明白顯示被上訴人抗辯不合理之處。況現實生活上常有偶然在餐廳、街道等公共場所爆發衝突之案例,兩造互不相識,在場之人亦不知悉兩造之身份,此情形下口出侮辱言語,實務上均認為構成名譽權之侵害,不因行為人或在場之其他人不知被害人真實身份,或被害人之親友社交圈未曾與聞此一侮辱而有異,更可見能否得悉被害人真實身份並非判斷是否侵害名譽權之標準,於網路上所生之衝突,亦應採取相同之標準。例如去公園和不認識的人組隊打籃球,被對手或隊友辱罵,名譽權有遭受侵害,則上網和不認識的人組隊打遊戲,被對手或隊友辱罵,情境可謂相同,自應同認名譽權遭受侵害,與參與者是否知悉被害人現實身份無關,故被上訴人上開抗辯,不足採取。 ㈢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帳號尚不足以將該虛擬身份與現實身份 連結,難等同真實世界社會上之評價有所貶抑云云。然本件英雄聯盟為一網路遊戲,其設計之目的就是讓自然人之玩家創建帳號後可以虛擬角色遊玩該遊戲,玩家創建帳號在遊戲內行動或與他人互動,該帳號即為玩家之代表,一般人均可得知帳號背後必定有一自然人之玩家操作,則對帳號為言語之侮辱,即可侵害該玩家之人格權,至於該玩家之真實姓名身份是否為人所知,應無須加以考量,業經本院詳述如前。觀之本件兩造衝突之過程,係組隊打遊戲時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操控技巧不滿,乃在系爭遊戲對上訴人帳號為系爭文字內容。則兩造既然係在遊戲過程中產生衝突,被上訴人當可得知上訴人帳號乃由自然人即時控制而參與遊戲,顯無可能誤認上訴人帳號非自然人所有及操控。而被上訴人特別標註上訴人帳號,即特定在對上訴人帳號所為,且用語遣詞不僅粗鄙,更接二連三以不堪入目、猥瑣之字句,為對使用被上訴人帳號之本人及其母進行嘲諷、辱罵,足認被上訴人於系爭遊戲所為系爭文字之行為,依社會一般通念,已足使特定人即使用上訴人帳號之上訴人感到難堪,主觀上自具有貶損上訴人名譽權之故意。亦足以使上訴人之人格價值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被上訴人所為上開行為,確已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則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未有名譽上受有損害或使其受有社會上評價受損云云,並無可採。 ㈣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參照)。本件被上訴 人為上開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行為,既足使上訴人之人格價值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已如上述,則上訴人在精神上自必感受痛苦,是上訴人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自屬有據。爰斟酌兩造自陳之學經歷、收入狀況,並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就其詳予敘述,請參見卷附上開查詢表及兩造於本院審理中所述,原審卷第306、307頁及證物袋內),復衡酌被上訴人為前開侵權行為之系爭文字有咒罵或嘲諷他人之粗俗不雅文字等內容及被上訴人帳號為系爭文字限制在參與系爭遊戲10人可得見聞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本件侵權行為全部事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4萬元,應屬適當,逾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上訴人起訴後,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0月27日寄存送達予被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255、257頁),被上訴人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上訴人請求自112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萬元及自112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其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前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失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 ,小額訴訟程序之第2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第1、2審訴訟費用額確定合計為2,500元,因上訴人之請求一部有理由,一部應予駁回,故第1、2審裁判費用各1,000元及1,500元,應由被上訴人負擔2分之1,餘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已預納第1、2審裁判費1,000元、1,500元計2,500元,是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50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32第1、2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僑舫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祐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