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4-12-17

案號

TCDV-113-小抗-19-20241217-1

字號

小抗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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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抗字第19號 抗 告 人 黃叡顗 相 對 人 劉宸睿 法定代理人 劉冠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29日 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補字第16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 時為準。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7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管轄權之有無,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故法院受理民事事件,應就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調查其就該事件有無管轄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0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住所地雖均在高雄市三民區,依民事 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固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管轄,然抗告人係主張相對人不法侵害抗告人之權益,且抗告人係在臺中市以網路銀行轉帳新臺幣800元予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院亦應有管轄權,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係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且相 對人住所地均在高雄市三民區,有民事小額訴訟起訴狀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至16頁及限制閱覽卷),抗告人主張其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且本院為侵權行為地之法院乙節,尚屬無據。又兩造未定有債務履行地,亦無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依首揭說明,本件應由相對人住所地之法院即高雄地院管轄,是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職權將本件移送高雄地院,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謝佳諮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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