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0-21

案號

TCDV-113-小抗-21-20241021-1

字號

小抗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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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抗字第21號 抗 告 人 林迪凱 相 對 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聲請為林寶興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10月4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13年度沙小字第588號民事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不得抗告而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 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故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及駁回選任特別代理人聲請之裁定,倘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者,均不得抗告,僅於訴訟繫屬前所為者,始得為抗告(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15裁判、88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相對人與林寶興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沙 鹿簡易庭(下稱原法院)以113年度沙小字第588號(下稱系爭訴訟)審理中。嗣因林寶興無訴訟能力,相對人乃聲請原法院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經原法院於系爭訴訟程序進行中之113年10月4日以113年度沙小字第588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選任抗告人為林寶興之特別代理人,除有原裁定在卷可憑外,並經本院調閱113年度沙小字第588號卷查核屬實,顯見原裁定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對之提起抗告,是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原裁定後附之教示記載雖誤載為得為抗告,然民事事件得否抗告及抗告之不變期間,均係基於法律之規定,殊不因裁定正本上有無記載或其記載是否錯誤而可變更法律之規定,更不因此項誤載而致依法不得抗告之原裁定變為得為抗告,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孫藝娜 法 官 林士傑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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