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29
案號
TCDV-113-小抗-6-20241029-3
字號
小抗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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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抗字第6號 再抗告人 劉育明 住○○市○○區○○路0號附仁四工00 00 相 對 人 楊凱安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1 日本院民事庭所為第二審裁定(113年度小抗字第6號)提起再抗告 ,本院民事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條項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4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再抗告程序準用之。又提起民事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據繳納再抗告裁判費,經本院 於113年10月1日裁定限再抗告人應於收受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正,並諭知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該裁定已於113年10月17日合法送達再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1紙可憑。 三、詎再抗告人迄未依期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 稽,是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3項、第495條之第1項 、第442條第2項、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熊祥雲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哲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