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CDV-113-小-1-20241230-3
字號
小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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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小字第1號 原 告 劉濬豪 訴訟代理人 劉桂樟 被 告 鄭植祐 王裕閔 巫明哲 楊世郁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臺中市警察局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警員, 於民國106年4月26日12時10分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攔檢原告盤查後未讓原告離去,不法侵害原告隱私及對於合理秘密之期待,又未持搜索票且未經原告同意非法搜索原告,不法侵害原告自由權,且被告於搜索前未讓原告簽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而係事後於當日晚間10時至11時間讓原告補簽,原告補簽時亦不知簽立何種文書,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39號刑事判決,執行搜索之書面祇能在搜索之前或當時完成,不能於事後補正,否則其搜索難認合法,此項證據應予排除。再被告違法未將扣押扣押物品清單交付原告,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民法第18條、第28條、第18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0萬元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從監視器發現原告駕駛涉嫌竊盜車輛而實 施盤查,原告交出不具殺傷力槍枝後,得原告同意搜索車輛,在車內查獲具殺傷力槍枝及子彈,否認未得原告同意搜索。又原告係在現場簽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後,被告始進行搜索被告車輛。原告犯行業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914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320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前開刑事判決並未認定被告有違法搜索,亦即並無原告主張不法侵害情事。再原告主張於106年4月26日遭不法侵害,縱有請求權,亦罹於侵權行為之2年時效,被告主張時效抗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等語置辯,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應以國家以下各級行政機關為賠償義務人,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並非得依此規定請求賠償之義務人。原告主張被告為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警員,執行職務侵害原告自由權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顯然於法不合,並無理由。 ㈡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 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定有明文。國家機關立於私法人地位,公務員代表機關執行職務為私法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國家機關及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固應依前揭規定對於受損害之人負連帶賠償責任,然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執行警察職務,不法盤查及搜索侵害原告,警察執行盤查及搜索職務為公法行為,既非代表機關執行性質屬私法行為之職務而不法侵害他人,不得依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原告依此請求被告賠償亦無理由。 ㈢按「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 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民法第186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公務員執行公法上職務,故意侵害他人之權利,應對於受損害之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4月26日12時10分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未經原告同意搜索,不法侵害原告自由權等情,為被告否認,被告稱係經原告同意搜索。原告聲請勘驗當日現場影像光碟,僅有警方實施搜索前攔查盤問影像,並無後續執行搜索扣押過程,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卷1第815-817頁),顯不能證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進行搜索。且原告於刑事案件審理中並未爭執檢方提出證據之證據能力,亦未主張被告為非法盤查或非法搜索,其委任辯護人李麗花律師於刑事1審106年9月27日提出之刑事準備程序狀記載「本案被告劉濬豪於遭警方攔查時,於警方尚未知悉其持有槍砲子彈前,主動交付改造手槍乙枝,且同意警員就所駕駛之車輛進行搜索…」(見106年度訴字第1914號卷第175頁反面),顯已陳明其同意警方搜索,並有原告簽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在卷可考(見警卷第74頁),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搜索,顯與實情不合,並不足採。又前開原告簽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記載「本人劉濬豪自願同意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12時10分接受警察搜索…」,末押日期時間「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12時10分」,被告主張係於原告在現場簽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後進行搜索,亦屬可採。被告抗辯係事後於當日晚間10時至11時補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且其不知簽立何種文書等語,與前揭書證記載內容不合,原告並未提出反證證明,空言主張前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係事後補簽,自非可採。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搜索,且搜索前未讓原告簽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而係事後補簽等情,均難認為真正,依此主張被告侵不法侵害原告自由權等,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無理由。 ㈣按「經搜索而未發見應扣押之物者,應付與證明書於受搜索 人。」,「扣押,應製作收據,詳記扣押物之名目,付與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刑事訴訟法第125條、第139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未交付扣押物品清單予原告,違背刑事訴訟法第125條規定,應屬同法第139條第1項之誤。又原告主張被告未交付扣押物品清單予原告,為被告否認,並提出扣押物品收據為證(見卷2第53頁)。此扣押物品收據載明「…認附件目錄表所載之物品,係應扣押之物品,乃依法予以扣押,並付與本收據」字樣,緊接其後有原告簽名,足認被告確有依法製作扣押物品收據交付原告。原告主張被告未交付扣押物品清單予原告,自不足採。原告主張被告未交付扣押物品清單予原告之事實要難認為真正,依此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亦無理由。 ㈤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4月26日12時10分在臺中市○○區○○路0段 00號前,攔檢原告盤查後未讓原告離去,不法侵害原告隱私及對於合理秘密之期待,該當侵權行為。惟被告駕駛涉嫌竊盜車輛遭警攔停盤查,後得原告同意進行搜索,於車內扣得槍枝及犯案工具,有刑事卷證資料可佐,則被告盤查後未讓原告離去,難認有何違法。原告依此主張被告非法盤查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亦無理由。 ㈥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 號判例參照)。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4月26日非法盤查及非法搜索扣押等情,苟有其事,原告於當日即可知悉,應自斯時起算消滅時效。原告雖主張106年4月26日當日不知侵權行為人姓名,直到高院判決始知被告鄭植祐等語,然被告均為在場執行職務警員,原告足得特定被告並追索被告行使權利,與是否知悉被告姓名無關。原告並曾於刑事2審聲請於107年5月3日審判期日訊問證人即本案被告鄭植祐,益徵原告早已知悉所指侵權行為人,原告遲至112年4月2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文章戳蓋於起訴狀可稽(見簡卷第7頁),顯已罹於2年侵權行為時效,被告援時效抗辯,拒絕原告主張損害賠償之請求,於法有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民法第18條、第28條 、第18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 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末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朱名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