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03
案號
TCDV-113-小-3-20250103-1
字號
小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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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小字第3號 原 告 古瑞安 被 告 連德宏 林楚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除減縮部分外)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352號卷(下稱訴字卷)第13頁】。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3,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訴字卷第19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小額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此觀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2項規定即明。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訴訟標的價額本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嗣於本院審理時為訴之減縮,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減縮為4萬3,500元,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揆諸上開規定,應由本院改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裁判,合先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鄰居,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26日17時許, 持工具毀損原告屋頂天溝排水管(下稱系爭排水管),並以棍棒將系爭排水管推往原告家中,當時正逢豪雨,斷裂水管之雨水灌入原告屋內,致原告住家淹水,被告又以工具撞擊其鐵皮加蓋,使原告心生恐懼。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排水管回復原狀費用1萬3,500元、住家淹水處理費用1萬元、精神慰撫金2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3,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排水管為被告連德宏所有,原告施工不當造 成系爭排水管漏水,連德宏係為解決漏水問題,以鑿子、螺絲起子將系爭排水管切開,欲接上軟管,將雨水導入排水孔,遭原告阻止,原告並將系爭排水管往其家裡方向拉扯,始致雨水灌入原告住家,故原告住家淹水與被告無關。嗣原告對連德宏提起毀損告訴,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58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可知連德宏並無毀損行為。被告林楚雲當時在住家1樓吃飯,本案與林楚雲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依前開說明,即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主張被告毀損其所有系爭排水管,並以棍棒將系爭排水 管推往原告家中,致原告住家淹水等情,固據提出系爭排水管毀損照片為證(見訴字卷第17頁),惟前開照片僅能證明系爭排水管確有受損之情形,併參酌偵查中員警拍攝之現場照片(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880號卷第29-31頁),可知系爭排水管縱經被告毀損,倘無移動位置,雨水應不致流入原告家中,是究竟為何人移動系爭排水管即屬本件爭點之所在,然被告既辯稱系爭排水管係原告自行拉扯等語,則此部分原告主張係被告以棍棒將系爭排水管推往原告家中,為對原告有利之事實,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詎原告於本院陳稱:除估價單外,不提出其他舉證等語(見訴字卷第201頁),則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其住家淹水損害是否確為被告之侵害行為所致,其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排水管回復原狀費用1萬3,500元、住家淹水處理費用1萬元,尚屬無據。 ㈢原告另主張因被告以工具撞擊其鐵皮加蓋,使原告心生恐懼 ,請求精神慰撫金2萬元等語。惟查,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或健康或其他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之情形,是原告此部分精神慰撫金之請求,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4萬3,5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崧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賴亮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