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工程款
日期
2025-03-14
案號
TCDV-113-建簡上-11-20250314-1
字號
建簡上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簡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張美玉 被 上訴人 陳曉萍即益明水電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黃振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 月31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12年度沙簡字第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上訴人為興建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路○○巷00號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於民國109年9月間將系爭房屋中之室內水電裝配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委由被上訴人承攬施作,並約定實作實算。被上訴人承做系爭工程,除配合系爭房屋工程進度施作外,並於110年10月間將系爭工程約定之工作項目完成,經結算後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工程款新臺幣(下同)369,794元,惟上訴人僅於110年10月間給付被上訴人工程款150,000元,餘款219,794元(下稱系爭工程款)迄今未給付,屢經被上訴人催討,未獲上訴人置理。為此,被上訴人依兩造間之約定及民法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系爭工程款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19,7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承作系爭工程,於110年10月間已施作達工程進度 約六、七成。詎料,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間取得150,000元之預付款項後,即逕自退場而未再依約完成系爭工程之承攬項目,屢經催促,被上訴人不為所動,上訴人迫不得已,僅得於110年11月間另行委任訴外人黃軒緯完成系爭工程。上訴人既否認系爭工程之完成,依據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應由被上訴人舉證其確有完成系爭工作之施作。又兩造原已同意委由專業之鑑定單位就系爭工程是否完工加以鑑定,然被上訴人突然反悔以鑑定費用過鉅,拒絕鑑定,已足認其未盡舉證責任,是原審之認定應有疑義。再者,原審徒以證人即被上訴人之下包商林志賢之證詞做事實認定,然其證詞並無法直接證明被上訴人委請其就系爭工程所施作已具體完成各項細節等語。並聲明:㈠駁回被上訴人之訴;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上訴人抗辯: 被上訴人已依約配合興建系爭房屋工程進度,並於110年10 月間就約定之工程項目施作完成。又上訴人所舉訴外人喬楷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喬楷公司)之報價單並無任何施作時間、地點或載有其施作完成之工程項目及與系爭工程間重複之情況,難認係屬被上訴人所應施作系爭工程之一部分。再者,上訴人前稱部分現場照片及工程圖係上訴人另行委請他人施作,已經證人林志賢明確證述為其所施作與繪製,難認實在。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顯無理由等語。 五、本件經原審審理後,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19,794元 ,及自111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上訴人聲請宣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提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 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之。 ㈡次按所謂總價承包之承攬契約,係由承包商計算出相關之成 本與利潤,向業主報價,經業主認可後成立之承攬契約。且於工程實務中,總價承攬之概念,係業主以一定之價金請承包商施作完成契約約定之工項,關於其中漏項或數量不足之部分,承包商於投標時,即可審閱施工圖、價目表、清單等,決定是否增列項目,或將缺漏項目之成本由其他項目分攤。而實作實算契約,係雙方於締約時約定個別工作項目之單價,並按承攬人實際施作之工作數量結算工程款之契約。從而,二者區分之標準在於契約係約定一定總價為工程款,亦或係約定個別工作項目之單價,按實際施作數量計算工程款,如係約定一定總價者,即為總價承攬。本件系爭工程報酬,係採實作實算方式計價,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可否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款,須依兩造間之約定而定,且縱使系爭工程施作部分有瑕疵,上訴人仍應定相當期限請求被上訴人修補缺失,而不得直接以減價收受。是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110年10月間收受150,000元後,即未再繼續施工云云,然其並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其後曾有催告被上訴人繼續施工之事實。而就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15日收到現金150,000元後,即將物品收拾而未再施作系爭工程,且因被上訴人提起訴訟,其才第一次看到應收帳款明細表,而該明細表中所列項目,被上訴人並非全部均有施作,另原審卷第57、59、61頁均為被上訴人後續請他人施作,第61頁之工程圖為另外他人所畫,被上訴人拿去占為己有等情。經諭知其應於112年7月30日前就被上訴人所提應收帳款明細表所列各工項、金額製作爭執跟不爭執的內容陳報到院(原審卷第101頁)。上訴人遲未提出,至原審於112年8月22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其始告稱其作業不及,須待被上訴人提出施工圖使能核對清楚等語。惟經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工程之彙整資料(含施工圖、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購買材料之單據憑證)(見原審卷第127至第221頁),並傳喚證人林志賢到庭證述確認系爭工作之施作時間及其經手之工程項目,並逐項說明其施作之項目包含57、59、61頁及169、第171、第173頁至第217頁所列等情,已足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於110年10月間已完成原證1應收帳款表所列之工項,得依據兩造約定之工作項目之單價,並按承攬人實際施作之工作數量結算工程款。又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系爭工程並未完工,係由訴外人喬楷公司接替被上訴人完成系爭工程等情,經本院審理時傳喚喬楷公司之負責人黃軒緯到庭證述,據其當庭比對其110年10月之施工項目及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施工項目,可得知多數項目並無重複施作,部分重複項目,僅為就被上訴人原已完成之項目進行統整及修補,足認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約定項目並未施作完畢等情,要屬無據。再者,本院於114年1月9日發函請上訴人確認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原證1工項部分,是否均已施作,並請其就其所辯未施作部分具體指明並提出相關證據。然細譯上訴人所提各項工程項目之意見說明,其內容均為爭執用料、單價過高、應為幾名工人施作、瑕疵部分另找黃瑋軒施作等情,並未提出任何足認被上訴人未實際施作之證據。衡酌上情,被上訴人依兩造約定得請求結算之工程款為369,794元,扣除兩造不爭執上訴人已付工程款150,000元後,被上訴人依兩造之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之規定,尚有工程款219,794元可得請求(計算式:369,794元-150,000元=219,794元)。是本件結論與原審判斷結論相同,爰依上揭規定引用原審判決所記載之理由。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兩造所提之證據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被上 訴人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219,794元及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蔡汎沂 法 官 莊毓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丁文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