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日期
2025-02-05
案號
TCDV-113-建簡上-12-20250205-1
字號
建簡上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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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建簡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盧江敏 訴訟代理人 許立功律師 複代理人 蔡宜珊律師 被上訴人 莉禎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銘仁 訴訟代理人 鄭朱隆律師 張家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30 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中建簡字第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提起反訴,就反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本訴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請求確定其關係者。二、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三、就主張抵銷之請求尚有餘額部分,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此於簡易訴訟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因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就變更後之新訴、追加之訴或反訴而言,不啻在第二審始行第一審程序,對當事人之審級利益不能謂無妨害(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57號裁定意旨參照),上開第1款規定,係指提起中間確認之訴;上開第2款規定,係指訴訟標的同一,且不延滯訴訟及妨害他造之防禦,對於當事人間紛爭之一次解決及訴訟經濟有利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4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若未經他造同意,又無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但書之情形者,自無從准許當事人在第二審提起反訴。 二、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下稱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主張: 兩造於民國112年7月31日簽訂「工程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即反訴原告(下稱上訴人)之臺中市○○區○○路000號A棟17樓之1之裝潢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上訴人尚有第三期工程款新臺幣(下同)22萬元迄未給付,為此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給求給付工程款。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提起反訴,主張系爭工程有未完工及有瑕疵部分,經通知被上訴人修補未成,上訴人需委由其他廠商善後及修補,然各家廠商估價落差頗大,上訴人迄今仍未處理相關收尾及修繕工程,故僅先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萬元,待鑑定結果再予擴張聲明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固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但書第1、2 款規定,提起本件反訴。惟依其陳述及反訴聲明係為適用小額程序而為一部請求,然並未陳明就其餘額不另起訴請求,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6當事人不得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一部請求之規定,並非合法;且上訴人已陳稱迄今仍未處理相關收尾及修繕工程,其日後縱應支付若干修補費用,不僅非本訴裁判時應先判斷之先決法律關係,二者訴訟標的亦非相同,難認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被上訴人亦已表明不同意上訴人提起反訴。從而,上訴人於本院提起反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反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鍾宇嫣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許馨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