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工程款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CDV-113-建-107-2024122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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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107號 原 告 林裡 林舒緹 訴訟代理人 歐嘉文律師 被 告 建奕工程行即王明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林裡新臺幣2,23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林舒緹新臺幣1,78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 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3年5月14日簽立工程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由被告向原告2人承攬住宅新建工程,工程總價分別為新臺幣(下同)798、635萬元,並約定應10日內開工,且應於510工作天內完成,原告2人前已於113年6月5日分別支付定金各223萬、178萬予被告。然被告迄至113年10月1日止,除搭設簡易鐵皮圍籬及清運部分廢棄物外,未有其他工程進度,幾經原告催告,仍未進行,前經原告於113年10月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契約,業經被告於同年月8日收悉;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30條第1項、第3項約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前開返還定金。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均不爭執,同意為認諾判決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 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前開主張,經被告於本院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時認諾在案(見本院卷第71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原告之請求,自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林裡、林舒緹分別請求被告給付223萬元、178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3日起(見本院送達證書,本院卷第5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1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392條第2項規定同時宣告被告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就此部分所為供擔保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本院發動職權,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裁判。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航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江沛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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