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款項
日期
2025-03-26
案號
TCDV-113-建-115-20250326-1
字號
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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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115號 原 告 潘怡靜 被 告 謝宜宏即長銨工程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萬3043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承攬施作坐落彰化縣○○鎮○○里○○巷00 號及20號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修繕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因系爭房屋預定作為原告家族祭祀祠堂,為配合後續活動安排,兩造約定系爭工程須於民國113年2月4日完工,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60萬3580元,原告已支付51萬3043元予被告。詎被告未依約定進度施作工程,並恣意停工,已給付遲延,原告於113年3月12日以板橋文化路郵局第211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113年3月23日前履約完工,被告仍未依約完工,原告遂於113年8月12日以板橋文化路郵局第691號存證信函解除兩造間之承攬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價金51萬3043元。退步言,縱認不得解除上開契約,本件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遲延給付,原告得請求終止承攬契約。爰依民法第254條、第503條、第259條、第260條、第511條、第23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因系爭房屋內留有木材類廢棄物,難以施 工,且有發生火災之可能,導致系爭工程未施作完畢,兩造於估價時並未約定被告須清除屋內之廢棄物,倘原告移除屋內之廢棄物,被告即可完工。另系爭工程已施作一半,被告不同意解除契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向其承攬系爭工程,原告已給付51萬3043元予 被告,被告迄今尚未完工等情,據其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存證信函、收件回執、系爭房屋照片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9-23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故主張權利存在之人,應就權利發生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如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該事實已負舉證之責,始由抗辯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排除或消滅之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此乃舉證責任分配之一般原則。復按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之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若債權人已證明有債之關係存在,並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倘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即不能免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對於系爭工程未施作完畢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3頁),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遲延完工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系爭房屋內留有易燃廢棄物,導致被告無法施工云云。惟被告既否認其具可歸責性,自應就其不具可歸責性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被告並未提出相關資料以實其說,是其此部分所辯,自無可採。 ㈢復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 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條定有明文。而系爭工程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導致遲延完工,已如前述,復依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完工日期為113年2月4日,足見兩造已達成合意,定於113年2月4日前完成系爭工程,被告未於約定之期日完成工程,原告已於113年3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催告被告應於113年3月23日前履約完工,被告收受後仍未履行,原告於同年8月12日再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為解除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返還51萬3043元,於同年月13日送達,有存證信函、郵件回執在卷可佐(見司促卷第13-21頁),則原告依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依法即屬有據。兩造間之承攬契約既經原告解除,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款項51萬3043元,暨自113年9月6日(兩造無爭議,見本院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解除後之回復原狀請求權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1萬3043元,及自113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既已擇一依契約解除後之回復原狀請求權之法律關係准許原告所為本件之請求,則就原告其餘請求權主張,自無庸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善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