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日期
2025-01-03
案號
TCDV-113-建-3-20250103-1
字號
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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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3號 原 告 謝騰煬 訴訟代理人 蘇文俊律師 複 代理人 吳奕賢律師 被 告 鑫東山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景貽 訴訟代理人 楊淑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3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1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等語(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建字第20號卷,第15頁)。嗣減縮前揭利息起算日為「112年3月16日」,被告亦於113年4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同意原告上開減縮(見本院卷第25、26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為訴外人胡清煬(更名前為胡德志), 現法定代理人為其女胡景貽,契約簽立負責人均為胡清煬,胡清煬即代表被告。 ㈡兩造於111年5月24日簽署「陸軍第十軍團指揮部光隆營區五 百障礙場新建工程」之工程合作契約(下稱光隆工程),於111年6月14日簽署「西濱快速公路136K+855〜144K+080大安大甲主線高架工程—第二階段缺失修繕作業」工程合作契約書(下稱西濱工程),於111年7月11日簽署「向上國中110年度充實設施設備向欣樓外牆磁磚整修工程」工程合作契約(下稱向上工程),前開工程契約均由被告實際負責人胡清煬代表簽署,且均約定工程竣工結算後,扣除工程成本,雙方利潤分配各50%。 ㈢被告於112年3月13日匯款100萬元。 ㈣經兩造結算後,於112年3月14日達成協議如下: 光隆工程及 向上工程保固金8萬7500元,向上工程應收222萬2917元,西濱工程應收87萬2624元,總計318萬3041元。 ㈤被告應給付款項經扣除已匯款100萬元後尚餘218萬3041元, 兩造於112年3月18日以LINE協商還款計晝,胡清煬稱於30日内以貸款清償100萬元,另外118萬元則由其兄長協助。嗣由其兄長以百明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名義開立發票日112年6月5日、面額118萬元之支票(下稱百明支票) ,經原告兌現後,被告已清償218萬元。 ㈥兩造約定遲延利息自112年3月16日起算,年利率為16%。 ㈦訴外人即胡清煬之女友黃采翊向原告借款,故原告於110年9 月30日委託友人賴彥文匯款15萬元,其後又向原告要求借款周轉105萬元(下稱系爭借款) ,約定以訴外人黃采翊之不動產設定擔保,原告方同意繼續借款,故於110年11月3日以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號建物及0000-0000地號土地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給原告,原告於同年月5日匯款予黃采翊96萬8000元。黃采翊以郵局支票(見南投卷第31頁,日期112 年5月10日,金額120萬元,支票號碼NO453891,下稱郵局支票)清償借款,與本件投資款分配無關。借款發生於110 年,結算分配款是112年,支票上無被告名義,金額也不相符。借款金額為120萬元,而原告匯款共111萬8000元,其係因扣除部分費用,費用為扣除每月利息2萬4000元,預扣兩個月利息,共4萬8000元,剩餘3萬4000元為原告代墊付之代書費用設定抵押權之費用。 二、被告答辯:兩造於112年3月16日以LINE結算後確認投資款及 獲利為338萬3041元並去除千位以下。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投資款及獲利為338萬元,扣除被告已於112年3月13日匯款支付之100萬元及被告兄長以百明支票給付118萬元後,則被告需支付予原告之款項金額係120萬元。惟被告實已以郵局支票清償120萬元,且該支票係已兌現,足見被告實已完全給付投資款及獲利338萬元予原告。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111年5月24日簽署「陸軍第十軍團指揮部光隆營區五 百障礙場新建工程」之工程合作契約( 下稱光隆工程) ,於111年6月14日簽署「西濱快速公路136K+855〜144K+080大安大甲主線高架工程—第二階段缺失修繕作業」工程合作契約書(下稱西濱工程) ,於111年7月11日簽署「向上國中110年度充實設施設備向欣樓外牆磁磚整修工程」工程合作契約( 下稱向上工程) ,以上三項工程契約( 合稱本件工程) 均約定本工程竣工結算後,扣除工程成本,雙方利潤分配各50%。 ㈡被告實際負責人為胡清煬,兩造間就本件工程均由胡清煬代 表被告。 ㈢就本件工程,兩造協議結算結果:1.如112年3月14日LINE紀錄 (南投卷第275頁) 所示:西濱工程應收87萬2624元,向上工程應收222萬2917元,光隆工程加向上工程保固金8萬7500元,總應收318萬3041元。2.自112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為16%計算利息。 ㈣就本件工程,扣除被告已匯款清償100萬元,及以百明支票清 償118萬元後,尚餘100萬元未清償(兩造同意扣除千位以下,下稱系爭未清償金額) 。 ㈤原告於110年9月30日委託友人賴彥文匯款15萬元至黃采翊帳 戶,於110年11月5日匯款96萬8000元予黃采翊。 ㈥黃采翊名下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號建物及0000-0000地 號土地,於110年11月3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權利人為原告,擔保債權總金額150萬元。於112年5月11以已清償原因,塗銷登記。 ㈦黃采翊交付郵局支票(見南投卷第31頁,日期112年5月10日, 金額120萬元,支票號碼NO453891) 予原告,經原告兌現,獲清償120萬元。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本件工程未清償金額100萬元,是否以郵 局支票清償,如是,則原告本件工程債務已獲全部清償?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固定有明文,惟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 ㈡兩造就本件工程協議結算結果為總應收318萬3041元,自112 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為16%計算利息等語,又扣除被告已匯款清償100萬元(見南投卷第27頁),及以訴外人百明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支票清償118萬元(見南投卷第35頁)後,尚餘100萬元未清償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71、72頁)。被告辯稱系爭未清償金額100萬元,已以訴外人黃采翊交付面額120萬元郵局支票清償(下稱黃采翊郵局支票,見南投卷第31頁),且該支票係已兌現,原告就系爭本件工程已獲全部清償云云,依上揭說明,應由被告就其已清償本件工程系爭未清償金額100萬元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依證人即被告之妻廖月雲證述:原證11(本院卷第37至60頁) 係我先生與原告的LINE,但從112年4月27日到112年6月16日都是我傳送的,手機從被告112年4月30日昏迷就醫到7月10幾號出院是我拿,我是在被告要出院前告訴他我傳送訊息的事情,我說有人來要錢,被告說有還,有跟他清了,但也說不出所以然來,被告說有黃采翊的還款證明等語。惟證人廖月雲對於:黃采翊於110年11月3日是否有以湖悅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50萬元予原告、該抵押權設定擔保之債權為何、黃采翊與原告間是否有系爭借款、是否收受系爭借款、郵局支票是否清償系爭借款或系爭未清償金額、黃采翊112年3月16日左右是否有與兩造聯絡湖悅設定之債務等節,均證述不清楚等語。證人廖月雲證述:其於被告中風前有聽被告說黃采翊抵押的欠款已經清償,黃采翊郵局支票清償何款項不清楚,因黃采翊郵局支票是被告中風後清償,所以其自己推測是清償系爭未清償金額100萬元等語。是由廖月雲之證述,僅可知訴外人黃采翊郵局支票清償120萬元之事實,尚無從認定黃采翊郵局支票是清償系爭未清償金額100萬元。 ㈣由原告與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胡清煬間通訊軟體LINE紀錄, 原告於112年3月13日傳送「湖悅設定120萬」等訊息,再於112年3月14日下午11:04傳送:「台61應收872624+向上應收0000000=0000000。光隆保固金45006+向上保固金130000=17500*50%=87500。0000000+87500=總應收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元。湖悅設定0000000+0000000=3佰38萬3041元。2023/03/16下午3點處理」等內容之訊息(見南投卷第29頁、本院卷第55頁),兩造並相約於帝國糖廠見面處理,兩造見面後,原告於112年3月16日傳送「原本房屋的設定120萬加上218萬總共338萬,重新設定。只繳利息每月68000元到11月1號本金還清」訊息,於112年3月17日傳送「你跟黃小姐談得如何?之前跟黃小姐談我同意解除設定,但售出後必須償還338萬。她有些意願。或改設定338萬,到11月1日前都僅付利息每月68000、到期還本金,讓你有時間籌錢。不管出售或更改設定金額都是338萬。」訊息。足徵本件工程與「湖悅設定0000000」為不同債務關係,本件工程兩造於3月16日會算時仍有218萬元未清償,而「湖悅設定0000000」應係指訴外人黃采翊以名下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號建物及0000-0000地號土地,於110年11月3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權利人為原告,擔保債權總金額150萬元,尚有120萬元未清償。 ㈤再由原告於112年3月18日傳送「把你的還款計畫LINE上來」 、「先匯100萬,另外118萬開票」等訊息,胡清煬回以「我已經用鄉下的房子貸款」、「1,000,000。30天內會下來」、「1,180,000」、「我會跟哥哥討論一下」等訊息,原告於112年4月18日傳送「小胡:我六月初會有資金調度,100萬的現金能否於6月初匯入?」訊息,胡清煬回以「知道了」訊息(見本院卷第55、58頁),可知就兩造於前揭LINE對話內,已確認本件工程總應收款之餘額218萬3041元,再扣除訴外人百明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支票清償118萬元(見南投卷第35頁)後,仍有100萬元未給付,原告就該部分以100萬元稱之,與湖悅設定120萬元有所區隔,為不同債權而未有所混淆。故以黃采翊郵局支票之金額為120萬元,可認應係清償此所謂「湖悅設定0000000」之債務。 ㈥基此,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已清償系爭本件工程款餘額100萬元 之事實,其辯稱兩造間已無債權債務關係,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結算後系爭本件工程總應收款為31 8萬3041元,扣除被告已匯款清償100萬元,及以百明支票清償118萬元後,尚餘100萬元未清償(兩造同意扣除千位以下),為此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112年3月16日(本院卷第2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 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資料,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黃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