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日期

2024-11-08

案號

TCDV-113-建-50-20241108-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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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50號 原 告 川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沼澤 訴訟代理人 陳姿君律師 被 告 臺中市停車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盧佳佳 訴訟代理人 游雅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0萬8,99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77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230萬8,99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向被告承攬臺中市潭子區潭興立體停車場興 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民國109年11月27日兩造簽訂系爭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然經審計部臺中市審計處查核系爭工程認為設計單位即張文滋建築師事務所於系爭工程編列預算時,鋼筋、模板、混凝土部分有重複編列數量及耗損數量之情形,被告遂依前開審計部之認定,僅依張文滋建築師事務所自行重新計算後之數量,逕自將原告工程款扣款新臺幣(下同)230萬8,990元後,始核發驗收證明書。然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實為總價承攬契約,除原告施作之數目較原訂契約數量增減達3%以上,應以契約變更方式增減契約價金外,被告均應依系爭契約總價為給付。爰先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再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0萬8,99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30萬8,9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款約定,系爭契約固為總價 承攬契約,然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款約定,如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3%以上者,其逾3%之部分,仍應增減契約價金。是被告依張文滋建築師事務所就模板、鋼筋、混凝土等項目以結構計算實作數量並加計3%損耗值基準後,所出具之工項數量增減比較說明表,比較結構計算書,始再依系爭契約第3條2款第1目約定,按實作數量追減價金209萬4,322元,再依比例追減承包商利管費5%、營業稅5%後,實際追減金額為230萬8,990元。又依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484號判決意旨,契約變更不過是行政程序,與增減契約價金請求權基礎無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於109年11月27日兩造簽訂 系爭契約,而系爭工程於112年5月25日經被告驗收合格後,被告將原告工程款以審計單位要求為由,扣款230萬8,990元等情,有系爭契約書、審計部臺中市審計處111年2月7日審中市五字第1110050681號函(下稱系爭審計部函)、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及結算書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5-54、109-17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17頁),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得依系爭契約向被告請求給付230萬8,990元:  ⒈按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之約定:契約價金之給付,依契約價 金總額結算。因契約變更致履約標的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就變更部分予以加減價金結算;第3條第2項第1款約定: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訂數量增減達3%以上時,其逾3%之部分,依原契約單價以契約變更增減契約價金;第4條第2項約定:契約所附供廠商投標用之工程數量清單,其數量為估計數,除另有規定者外,不應視為廠商完成履約所須供應或施作之實際數量(見本院卷一第113-115頁)。  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之約定給付原告 全額工程款等語,而被告固抗辯依審計單位審核,原告就系爭工程有模板、鋼筋、混凝土之耗損量有重複編列或溢計之情事,因此均以結構數量加計3%耗損量為實作數量而計算此部分工程款,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第1款追減原告之工程款等語。審諸兩造所爭執者既為模板、鋼筋、混凝土之耗損量,而非系爭工程結構上所使用之模板、鋼筋、混凝土實際數量,則模板、鋼筋、混凝土之耗損量之增減並非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實作數量增減,蓋耗損之意思,即於施作時,因運送、製作、施工等因素,於建築結構外所為消耗,且該消耗之數量於上開因素中,隨施工進度逐漸發生,且不存在於完工之建築物中,故於工程開始前僅能為估算,尚無法進行實際之計算,且於完工後,亦無從為鑑定,故被告自無從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第1款為耗損數量之追減。是以,兩造既對契約約定之估算數量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93頁),且被告亦無提出得為追減契約金額之其他合法原因,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為總價給付,被告扣款230萬8,990元自無理由。  ⒊至被告援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4號判決意旨,認為契 約變更不過是行政程序,另外被告亦得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項變更契約等語為抗辯,然查,本院既認為本件被告不得以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第1款追減價金如上述,則被告不得變更契約之情形下,自無庸審酌上開抗辯,併予敘明。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系爭契約債權,為無確定給付期限之債權,自應以原告催告請求被告負給付責任之翌日,起算被告之遲延利息。查本件起訴狀於113年5月10日送達被告,翌日即為113年5月11日(見本院卷一第91頁送達證書)。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113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0萬8 ,990元,及自113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與法律規 定均無不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被告雖聲請聲請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對本件合理耗損數 量為鑑定,然本院前已認耗損數量不得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第1款約定追減,且縱使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出具鑑定意見,亦無足影響系爭契約之效力,故被告前開聲請核無調查之必要。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黃崧嵐 (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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