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工程款等

日期

2025-03-13

案號

TCDV-113-建-56-20250313-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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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56號 原 告 鐘健惠 訴訟代理人 蔡素惠律師 被 告 振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苡薇 訴訟代理人 陳振宗 葉建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9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5萬9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事實部分: 一、原告主張:   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11日委請被告承攬施作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翻新整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簽訂建築物室內裝修工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系爭房屋門牌地址誤載為臺中市○○區○○路000號),約定施工期間應自112年8月至同年12月止,工期共計120日曆天,工程範圍如附表一所示,工程款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於簽約當日給付工程款百分之35即35萬元,其餘工程款分4次支付,每期支付金額為16萬2500元。原告分別於112年8月11日匯款簽約金35萬元、於112年8月18日匯款第一期工程款16萬2500元、112年8月23日匯款第二期工程款16萬2500元、112年8月30日現金支付第三期工程款19萬2500(含清運費用3萬元)及112年10月1日匯款冷氣電路整合追加費2萬元,共已給付被告88萬7500元(下稱系爭工程款)。被告簽約後即進場施工,並將廚具廠商之聯絡資訊提供給原告,供原告挑選廚房系統櫃所使用之材料。不料原告於112年10月6日與廚具廠商連絡後,被告竟於同年10月17日,指責原告與廚具廠商負責人鄭樟私下接洽廚房系統櫃施工圖,已違反系爭契約第7條、第15條約定,並以此為由於同年月18日停工,旋於同年月19日在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群組刊登停工公告,原告於同年11月2日以太平郵局存證號碼第260號存證信函(下稱260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依約完工,被告於同年11月13日以臺中嶺東郵局存證號碼第227號存證信函(下稱227存證信函)回覆將於同年11月14日派工進場施作,惟屆期並無人員到場施工,僅於同年11月16日15時30分許,突有被告之2名工人到場聲稱要復工,但因系爭房屋旁為原告從事英文教學之教室正值上課時間,經原告說明上情後,2名工人隨即離去。被告再於同日以台中嶺東郵局存證號碼第232號存證信函(下稱232存證信函)稱被告於11月15日派工前往系爭房屋現場施作時遭原告無故驅離因而無法進場,並非被告不履行合約之內容。但被告無正當理由自行停工,且系爭契約約定之完工期屆至仍未復工完成,足見被告毫無履約之意,原告於113年3月6日委請信安律師事務所以113年信惠字第00000000號發函函文(下稱律師函)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契約。被告停工時,僅有完成如附表二「有施作」欄所示之工程項目,且有如附表二「瑕疪」欄所示之工程瑕疪,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施工期間為120個日曆天,起迄日僅記載為112年8月至112年12月,故以最有利於被告之計算方式認定施工期限自112年8月3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被告自113年1月1日起即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原告只能另委由訴外人歐萊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萊亞公司)接續完成系爭工程。至原告於113年3月6日寄發律師函向被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已逾期66日,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有:甲乙雙方(甲方為原告,乙方為被告,以下系爭契約甲乙方所指為何人部分均同)違約之處理應依下規定辦理:乙方違約之處理:乙方如未於期限內完成工程者,乙方應個別按日以工程總價,每逾一日,以工程總價千分之2之遲延違約金予甲方之內容,被告自應給付原告13萬2000元之遲延違約金(計算式:100萬元×0.002×66日=13萬2000元)。被告對於系爭工程未完工及已完成部分存有上開瑕疪,顯有可歸責事由,構成不完全給付,爰依民法第256條、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受領之系爭工程款,及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遲延違約金13萬2000元,合計101萬9500元(計算式:88萬7500元+13萬2000元=101萬9500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1萬9500元,及其中88萬7500元自民國112年10月1日起、其中13萬2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原告私下與廚具廠商負責人鄭樟私下接洽,違反 系爭契約第7條、第15條約定,被告自行停工自有正當理由,之後與原告協商後,被告亦有允諾再次派員復工,卻遭原告無故驅趕,故被告只能寄送232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於112年11月15日(實際上為同年月16日)派工前往系爭房屋現場施作,遭原告無故驅離因而無法進場,並請原告明示是否仍需依約進行施工,並非被告不履行合約之內容,原告卻無回覆,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約定,原告無正當理由遲未交付施工場地,致乙方無法施作,系爭契約應已終止。被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第16條約定,就已收受之系爭工程款抵償已完成工作之報酬及作為損害賠償之違約金而沒入。被告本得撤除所有已施工或未施工之材料設備,系爭工程已完成部分之保固期,於其退場後已取消,且原告主張已完成部分之瑕疵,多屬單一工項之施作不完整或施作有瑕疵(即施作未完成工項),無法按合約金額結算,必須扣減施作未完成部分之價格後計算,且系爭工程距今甚遠,原告另覓廠商完工,此段期間被告未知施工現場情形,如需鑑定瑕疪存否,對被告不公。原告僅有提供系爭房屋3樓廁所的感應式馬桶1座、鏡子1面和特殊開關插座面板1個,並非如原告所主張系爭工程之材料都由其提供,至於施工現場凌亂不堪、插座外露等情形,係原告拒絕被告進場施工所致,不可歸責於被告。原告既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系爭契約,依民法第511條規定,原告尚應賠償被告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即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積極損害)及所失其就未完成部分應可取得之利益(消極損害),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返還系爭工程款及給付遲延違約金,自無理由。爰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於112年8月11日委請被告承攬施作系爭工程,並於同日 簽訂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有施工期間應自112年8月至同年12月止,工期共計120日曆天,第3條約定有工程範圍如附表一所示,第5條約定有工程款總價為100萬元,第6條約定有簽約當日給付工程款百分之35即35萬元,其餘工程款分4次支付,每期支付金額為16萬2500元等內容。原告分別於112年8月11日匯款簽約金35萬元、於112年8月18日匯款第一期工程款16萬2500元、112年8月23日匯款第二期工程款16萬2500元、112年8月30日現金支付第三期工程款19萬2500(含清運費用3萬元)及112年10月1日匯款冷氣電路整合追加費2萬元,共已給付被告88萬7500元即系爭工程款,被告簽約後即進場施工,並將廚具廠商之聯絡資訊提供給原告等事實,有系爭契約書、原告匯款之手機畫面截圖、系爭工程施作項目表(見本院卷第18至2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6、258頁),自堪採信為真實。 二、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28號、19年度上字第453號裁判意旨參照)。故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本應通觀契約全文,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般之觀察(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55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兩造就系爭契約是否終止、解除既存有爭執,此已涉及契約解釋之範疇,自應依前開解釋方法,確定系爭契約約定之意義及內容,先予敘明。被告雖辯稱:原告私下與廚具廠商負責人鄭樟私下接洽,違反系爭契約第7條、第15條約定,被告自行停工自有正當理由等語,經查,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有:甲方負責事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乙方施工期間,有第三人就甲方之合法權源提出異議或阻礙進行者,應由甲方負責排除,否則乙方因此所受之損害應由甲方賠償之內容,第15條約定有:甲乙雙方未經他方書面同意,不得將本契約之權利義務移轉第三人。但依第10條第2款專業分工之分包原則辦理者,不在此限之內容。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目的係因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本應確保其對系爭房屋有施作系爭工程之合法權源並應負責排除以利被告履行系爭契約之施作系爭工程義務,系爭契約第15條則係因系爭契約基於承攬契約之屬人性質,故兩造約定禁止契約讓與之內容。惟原告僅與廚具廠商聯繫施工內容,並未有何第三人對合法權源提出異議或阻礙進行,或原告將系爭契約權利義務移轉他人之情形,核與上開系爭契約約定條文無涉。被告以此為由自行停工,與上開契約約定條文既有不符,難認有正當理由。 三、次按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 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現實之提出,民法第235條但書固定有明文。惟依民法第234條規定,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債權人負受領遲延之責任,債務人則在債權人提供給付所需之行為前,不負給付遲延之責任而已,尚不生已為給付之效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429號、89年度台上字第13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234條規定之受領遲延,必須債務人對於債權人確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而為債權人無故拒絕收受者,始足當之,倘債務人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難認已生提出給付之效力。被告雖辯稱:其於自行停工後,有與原告協調,並寄發227存證信函予原告告知將於同年11月14日派工進場施作,且確有於同年11月16日15時30分許,派遣員工葉建信、洪志泓至系爭房屋現場復工,但遭原告無故驅離因而無法進場,並非被告不履行合約等語。經查:觀諸被告寄送予原告之227存證信函記載:…,我司與台端經數日溝通商討後在老闆陳振宗先生暸解之下寬宏大量不予以計較決定日於112年11月14日派工進場施作,惟期間因台端所做出對工程上的損失傷害我司將保留追溯(訴)權,但因事出在於系統廚具廠商(第三方)與台端業主私下溝通的引流,所以振沅公司針對這點系統廚具項目不再屬於我司統包範圍之內,由業主自行正系統廚具廠商接洽我司不予干涉金錢及工程施工方面作品質保證,我司依照合約所載將其餘項目完成。倘若台端同意我司將如期進場施工,以求施工順利早日竣工等內容,可證被告之復工係以排除、免除原系爭契約承攬之廚具工程為條件,原告既未有同意此項契約內容變更之表示,自難認被告已有依債之本旨提出系爭契約之給付,原告自無受領之義務,況被告亦自承確未於112年11月14日派工進場施作之事實,而係於同年11月16日15時30分許,派遣員工葉建信、洪志泓至系爭房屋現場為復工為測量準備,業據葉建信陳述及洪志泓、原告、原告之子李睿桓證述甚詳(見本院卷第68、76、77、112至117頁、126至130頁),惟原告之系爭房屋及鄰屋係作為原告英文教學教室使用,為原告所為明知,此觀諸系爭契約書所附之附表一工程名程為「太平區美語教室整修工程」自明(見本院卷第25頁),被告既未於事前先行聯絡原告告知將派員復工之行程,以利原告預先錯開教學時間,卻逕自派遣員工葉建信、洪志泓前往施工現場進行復工,致原告無從配合,縱認被告有依約為復工之給付提出,惟原告既有正當理由無從配合,尚難認原告有何受領遲延之情,自無從做為被告有依系爭契約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之行為之有利認定。 四、再按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 時,承攬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之;定作人不於前項期限內為其行為者,承攬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兩造間就履行系爭契約,倘需原告之行為始能完成工作者,而原告不為其行為時,被告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原告為之,倘原告不於催告所定期限內為其行為者,被告得解除契約。惟被告履行系爭契約,倘非需原告之行為始能完成者,則被告自無依上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之餘地。被告自行停工無正當理由,且未再依債之本旨復工以完成系爭契約,已如前述,則被告於112年11月16日遭原告拒絕進場施工,未依上開規定,定相當期限催告原告提供系爭房屋以完成系爭工程,自不得以此為由,主張系爭契約業已解除或終止,   是被告辯稱: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約定,原告無正當理 由遲未交付施工場地,致乙方無法施作,系爭契約應已終止,被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第16條約定,就已收受之系爭工程款抵償已完成工作之報酬及作為損害賠償之違約金而沒入一節,顯屬無據。 五、又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 之;又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規定分別定有明文。蓋因承攬具有繼續性供給法律關係之特性,承攬之工作內容,往往經濟價值相對較高,如承攬人已開始工作,貿然賦與定作人契約解除權,使雙方互負回復原狀義務,可能造成承攬人鉅大之損失,對社會經濟亦有不利影響。從而定作人欲單方消滅承攬關係時,以行使契約終止權為原則,例外僅於瑕疵重大致不能達使用之目的時,定作人始得行使契約解除權。又關於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不能於約定期限完成者,除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外,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之反面解釋,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一般情形,期限本非契約要素,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者,限於客觀性質上為期限利益行為,且經當事人約定承攬人須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者,始有適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06號裁判要旨參照)。再所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係指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期限為給付,不能達契約之目的者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893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業以律師函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契約,固據提出律師函為證,惟系爭契約僅於第4條約定有:工程施工期間自工班進場施作起120個日曆天,自112年8月起至同年12月止等內容(見本院卷第21頁),可知兩造僅約定完工工期為120個日曆天,並自被告之工班進場施作起算,未約定有具體之完工日,亦未有何表明為原告客觀上之期限利益須於特定限完工或交付之內容,足證兩造就系爭工程,僅係就工作完成期限有所約定,而非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作為系爭契約之要素,揆諸前揭說明,定作人即原告不得逕以被告遲延完工為由解除契約。從而,原告以律師函通知被告解除契約於法未合,自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業經其解除,依民法第256條、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受領之系爭工程款,既無所據,當無足採。 六、另按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 同。前者係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則係以強制債務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準此,約定違約金額是否過高,前者係以債權人所受之損害為主要準據,後者則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惟一審定標準,尤應參酌債務人違約之情狀斷之。而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又約定之違約金,不問其作用為懲罰抑為損害賠償之預定,倘有過高,法院得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減至相當之數額;而衡量違約金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又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55號、51年台上字19號、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兩造僅約定完工工期為120個日曆天,並自被告之工班進場施作起算。未約定有具體之完工日,已如前述,且系爭契約第12條就兩造所約定之遲延違約金,均有以系爭工程總價百分之20分為上限(見本院卷第22頁),且綜觀系爭契約亦未有排除兩造另行主張他造遲延給付之損害賠償約定,故系爭契約第12條之遲延違約金性質上應屬懲罰性違約金無疑。又被告自承其工班人員係自112年8月14日進場施作(見本院卷第179頁),故原告主張以最有利於被告之計算方式認定施工期限自112年8月3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尚堪採信。被告自承其自112年10月18日停工時,僅完成8、9成,之後未再進場施工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50頁),則原告主張被告自113年1月1日起已屬逾期完工,應負遲延責任等語,堪予認定。至原告雖主張應依系爭契約第12條計算自113年1月1日起至113年3月6日原告寄發律師函為止期間之遲延違約金等語,惟審酌原告自承於被告112年10月17日停止後至完成日屆期前,未曾再催告被告復工履約(見本院卷第130頁),且原告於系爭契約未終止、解除之狀態下,即由其子李睿桓於113年2月29日與歐萊亞公司簽訂承攬契約接續完成系爭工程,有李睿桓與歐萊亞公司簽訂之工程代發包合約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77、378頁),原告就被告逾期未完工之結果亦應自負部分責任,堪認原告主張每逾期1日依約應罰工程總價千分之2之遲延違約金實屬過高,故應予核減將被告遲延違約金計算屆期日計算至113年2月28日,並以每逾期1日,以工程總價千分之1計算為適當,準此,原告得請求遲延違約金為每逾期1日,以工程總價千分之1計算之1000元(計算式:100萬元×1000分之1=1000元),自113年1月1日起至113年2月28日止共計59日,總計為5萬9000元(計算式:1000元×59日=5萬9000元)為宜,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遲延違約金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自113年5月13日,見本院卷第49頁送達證書,寄存送達加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萬9 000元,及自113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 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附表一:             工程名稱:太平區美語教室整修工程 施作項目 規格 數量 備註 1 前置保護板作業工程 2 2間衛浴磁磚(含單體馬桶、浴櫃、蓮蓬頭、毛巾桿) 30×30防滑地磚 30×60壁磚 門板、天花板 3 石塑卡扣式地板 4 ㄇ字型系統櫥具、抽油煙機、瓦斯爐、烤箱 人造石(P2) 5 浴廁衛浴間整修(1樓、4樓) 間 2 4樓施作乾濕分離 6 廚房後方輕鋼架(小) 7 廚房烯酸鈣板(大) 8 崁燈(美術燈另計) 9 油漆(含批土) 10 廢棄物清運 11 防水工程、拉門 12 如單體物品有落差,另再補差價 13 發票另計 稅金5% 工程期中若有異動再另行報價 共計金額 附表二: 施工位置 有無施作或瑕疵 項目 說明 備註 一樓廁所 未施作 防水人造石門檻 收納空間拍拍手門片 牆面油漆 僅基本漆 有施作但有瑕疵 馬桶設備 安裝不良導致漏水 材料由原告提供 牆面矽利康 未收邊 一樓原廚房 未施作 燈具1盞 有施作但有瑕疵 木質地板 未收邊且接縫處及黏接處有龜裂 有施作 天花板(輕鋼架) 一樓新廚房 未施作 燈具4盞 材料由原告提供 廚房冷氣包管 廚房瓦斯管線 通道推拉門 廚房落地窗 廚房通往後院門 牆面油漆 spc石塑地板 廚房摺疊門 開關切1組 材料由原告提供 插座1組 開關切1組 插座1組 厨房ㄇ字型系統櫥櫃 厨房ㄇ字型檯面人造石 廚房L型系統吊櫃 廚房櫻花品牌抽油煙機.瓦斯爐.烘碗機 廚房牆壁琺瑯磁 廚房BOSCH烤箱飯鍋收納櫃.電器收納櫃 廚房洗手槽含水龍頭 廚房吧檯系統櫃 廚房吧檯檯面人造石 有施作 天花板 一樓餐廳 未施作 廳燈具4盞 材料由原告提供 固定窗 油漆 插座1組 開關1組 餐廳系統電視矮櫃 餐廳系統櫃洗手槽 餐廳洗手槽人造石檯面 餐廳洗手槽面盆 餐廳洗手槽水龍頭 系統斗櫃 牆面油漆 僅上基本漆 餐廳SPC石塑地板 餐廳插座 材料由原告提供 一樓後院 未施作 後院牆面泥作 牆面油漆 水龍頭 四樓衛浴 未施作 電燈2盞 材料由原告提供 暖風機 乾濕分離基座人造石 乾濕分離玻璃推門(含手把) 防水人造石門檻 有施作有瑕疵 花灑基柱 基柱未固定,會搖晃 地磚 洩水坡度不良導致每次洗澡後,都會積水 有施作 天花板 牆面磁磚 一樓 未清運 廢棄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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