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日期

2025-03-06

案號

TCDV-113-建-61-20250306-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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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61號 原 告 陳定鑫 訴訟代理人 董佳政律師 被 告 金豐隆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惠 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 廖學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向雪霸國家公園承攬「雪霸國家公園110年度避難山屋興 建(終止契約後重新發包)」(下稱系爭工程),被告將其中組件山屋(油婆蘭、瓢單山屋)之工程(下稱系爭山屋工程)委由原告施作,兩造並於民國111年6月10日簽立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承攬契約)。斯時被告請原告估價,而因系爭工程地點位於臺中市和平區,原告考量施工地點位於高海拔之山區,需經長途跋涉始能到達,且工人施工期間應配合工程進行居住生活於山上,具備高山施工能力之師傅難找等客觀情狀,故系爭山屋工程僅包含舊山屋拆除、山屋組裝等項目,並不包含材料搬運費等費用,兩造達成系爭山屋工程金額新臺幣(下同)180萬元之合意。  ㈡其後系爭工程經雪霸國家公園管理處驗收完畢,被告因此領 得工程款,顯見原告亦確已依約完成系爭山屋工程,嗣原告遂與被告進行結算,然被告將系爭工程之材料運輸費用等不在系爭承攬契約範圍之費用計入,並稱加計原告借支請款93萬元,合計已超過被告依系爭承攬契約應給付之工程款,故拒絕給付工程款予原告。其中93萬元原告不否認係於工程期間依工程進度陸續向被告請款之金額,惟其餘被告提出之工程計價項目,並不在系爭承攬契約之範圍,原告不同意被告自原告得請領之工程款中扣除。原告已多次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87萬元,惟被告置之不理,原告爰依系爭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尾款。另於工程期間,被告委請原告代為購買兩棟白鐵螺絲、材料支出65,000元;及因直升機吊掛材料發生碰撞致材料部分毀損,原告修復材料支出85,000元,以上合計15萬元,被告允諾於工程完工時一併結算,迄今被告亦仍未給付,原告爰依委任之法律關係一併請求被告給付。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合計為102萬元(計算式:87萬元+15萬元=102萬元)。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雖承攬被告系爭山屋工程,惟原告於施作過程中,先向 被告借支請款93萬元,表示要使用該等款項用於聘請工人及支應相關食宿開銷。實際上在系爭山屋工程施作過程中,有諸多項目均係由被告另行委請卡車、吊車、挖土機,由被告聘僱工人,由被告支付食宿、保險與雜項開銷等,且此部分雖不存在於系爭承攬契約中,但兩造並未排除系爭山屋工程之部分由被告派工施作。  ㈡原告雖主張系爭工程業已完成,然依系爭承攬契約第3點約定 ,系爭山屋工程之計價係依照工程結算數量實做實算增減。換言之,系爭山屋工程並非於系爭工程完成驗收後,原告即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80萬元,而係必須由原告舉證其實際上已完成之工作項目,實做實算。原告於起訴狀僅檢附系爭合約之影本,並未提出任何系爭工程施作過程與相關開銷單據為憑,舉證明顯不足。  ㈢由於原告並未依實做實算方式與被告結算,因此原告請求被 告先行給付工程款之部分,被告均係以借支請款之方式記帳。原告陸續於111年7月5日、同年7月10日、同年7月26日、同年8月19日、同年9月5日、同年9月8日、同年9月14日向被告借支3萬元、10萬元、12萬元、3萬元、20萬元、5萬元、5萬元。於系爭山屋工程全部施工完畢後,被告復於111年10月15日、同年11月25日再借支20萬元、15萬元予原告。是被告並非拒絕給付剩餘工程款,而係原告自始至終均未依實做實算之契約約定,向被告提出其實際工作日數、工作人數及各該工作人員之每日薪資,以供兩造會算後,結清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  ㈣綜上,被告否認原告有按系爭承攬契約完成系爭山屋工程之 施作,此為有利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原告另主張請求兩棟白鐵螺絲、材料支出5,000元,以及修復材料支出85,000元,除未提出任何證據外,亦未說明請求權基礎何在,被告否認有此事實,不同意原告之主張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工程成立系爭承攬契約等情,據其提出 工程合約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7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有依系爭承攬契約約定完成系爭工程,則為被告所否認,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之。經查,原告聲請調查證人即雪霸國家公園管理處承辦人許景祺,證人於本院證稱:我於111年間任職於雪霸國家公園管理處,我是110年度避難山屋興建工程之承辦人,我有參與該工程之驗收,原告是被告的下包廠商,驗收時也有在場,本院卷一第106頁的工程驗收詳細表我有看過,是此工程的主驗官曾彥淩所製作,其上第2、3、4、6項備註欄有記載「現場已改善完成」,是由承攬廠商即被告改善,原告是下包廠商之一,下包有很多不同的廠商,原告是負責鋼構的部分,還有在山區的組裝工程,山屋還需在山下作假組立的工作,並把材料分類再打包,藉由直升機運到山上,在山下的工作也是內容之一,被告有無另外再委請他人施作我不清楚,現場改善工作實際上是由何人完成我不清楚,因本案的承攬廠商是被告,當時被告把所有應改善的項目改善完成後送到雪霸國家公園管理處給我們確認,我們只知道是被告,111年11月9日驗收當天,除了原告外,還有另外2個被告公司的人員,驗收當天只是確認施作項目是否有確實完成,及確認缺失改善是否已完成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6-49頁),其固然證稱原告亦有到場參與驗收,然原告僅是被告之下包承攬廠商之一,仍有其他下包廠商,且證人驗收僅是確認其與被告間約定之工程項目有無完成,無從徒憑證人上開證述內容,認定原告實際上有無施作完成其與被告間約定之項目,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之,殊難採認。  ㈢原告另主張受被告委任購買兩棟白鐵螺絲、材料支出65,000 元、因直升機吊掛材料發生碰撞致材料毀損,支出修復費用85,000元等情,亦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自承沒有支出此部分費用之證據(見本院卷一第92頁),此部分請求亦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及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02萬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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