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日期
2024-11-15
案號
TCDV-113-建-73-20241115-1
字號
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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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73號 原 告 盧明芳 訴訟代理人 王邵威律師 被 告 王秋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萬2,78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1萬1,000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3萬2,78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前於民國111年10月間,將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 段00巷00弄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鐵皮後方加蓋工程(下稱系爭加蓋工程)交由被告承攬,約定加蓋工程之承攬報酬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嗣又於111年11月間,將系爭房屋之全棟整修工程(下稱系爭整修工程,與系爭加蓋工程合稱本件系爭工程)交由被告承攬,約定系爭整修工程之承攬報酬總價為120萬元。詎被告承攬上開系爭工程後,未見系爭工程有何施工之進度,嗣被告表明會於112年7月完工,然直至112年7月時,被告仍未依約完工。系爭房屋因違反建築法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等規定,於112年11月間遭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發函,要求勒令停工及立即拆除系爭房屋,原告始驚覺被告並未依規定申請取得建築執照即自行違法施工。 (二)嗣兩造於113年5月7日合意終止系爭工程之承攬關係,被告 並已於113年5月8日取回其放置於系爭房屋之施工器具。又原告就系爭工程之共給付工程款89萬4,500元予被告,為確認被告就系爭工程已施作部分之合理價值,院告另於113年6月15日,委請訴外人普心企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心工程公司)至系爭房屋進行工程估價,經普心工程公司評估後,就被告已施作之工程價值為26萬1,720元,然原告前已給付予被告之系爭工程承攬報酬為89萬4,500元,被告顯有溢領承攬報酬63萬2,780元。兩造間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既經終止,被告前所受領該承攬報酬63萬2,780元即失其法律上原因,被告自應返還前述其所溢領之承攬報酬,故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民法第511條前 段定有明文。又承攬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效力,定作人固仍應就契約終止前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給付報酬,惟定作人於契約終止前如已超付承攬人完成工作所得受領之報酬,於契約終止後,承攬人就該超額報酬受有利益之原因即失其存在,定作人非不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3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兩造所簽立系爭 工程之估價單、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違章建築拆除時間通知單、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詹鈞淯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系爭工程之付款明細及存款人收執聯、存摺影本、普心工程公司之估價單等資料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61頁)。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內容,核與原告前揭主張相符合,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堪信本件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以,被告前既收受原告所給付系爭工程承攬報酬89萬4,500元後,並未完成工程,且就其承攬系爭工程期間,已有施作部分工程項目之價值,經普心工程公司評估後,價值為26萬1,720元,故被告尚有溢領系爭工程承攬報酬63萬2,780元(計算式:89萬4,500元-26萬1,720元=63萬2,780元)。兩造合意終止系爭工程承攬契約後,被告上述溢領系爭工程承攬報酬63萬2,780元,即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並因此受有損害。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3萬2,780元,即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基此,原告依上開規定併予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0月5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9月24日對被告之戶籍址為寄存送達,見本院卷第83頁送達證書,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宣告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職權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童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