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工程款等

日期

2025-02-14

案號

TCDV-113-建-85-20250214-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85號 原 告 鄭朝洪 訴訟代理人 徐明珠律師 劉富雄律師 被 告 振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苡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1萬9,81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94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281萬9,81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2日將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0號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2樓至4樓之整修工程(下稱系爭整修工程)發包予被告,兩造並簽訂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承攬契約),約定系爭整修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350萬元(未稅,此金額尚未加計追加工程部分),施工期間自113年1月5日起至113年7月5日止。原告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各期工程款項予被告,合計已給付之工程款為3,082,250元,約占本件系爭工程總價之84%【計算式:已給付工程款3,082,250元÷3,645,000元(即系爭承攬契約約定之總價350萬元+追加工程款145,000元)=84%】。詎原告於113年7月5日至系爭房屋查看,發現被告竟僅完成系爭整修工程進度10%,有多數項目尚未完工或仍未施作,且施工品質極差等情形存在。 (二)原告遂依系爭承攬契約第14條第1項第2款之約定,先於113 年7月11日以台中法院郵局第1506號存證信函(下稱1506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函到後10日內完成系爭整修工程,惟被告仍未於函到後10日內完成,故原告再於113年7月19日以新莊郵局第432號存證信函(下稱432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承攬契約,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再次向被告為終止兩造間系爭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兩造間之系爭承攬契約既經合法終止,且被告就其所承攬系爭整修工程僅完成10%進度,其竟溢領約90%之承攬報酬,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所溢領之工程款2,717,750元【計算式:原告已給付之工程款3,082,250元-364,500元(即被告僅完成系爭整修工程進度10%之工程款項)=2,717,750元】。另依兩造簽立之系爭承攬契約第12條第1項之約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7月6日起至113年7月19日止,共計14日之遲延違約金102,060元。為此,爰依系爭承攬契約第12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2款之約定,及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819,8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民法第511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承攬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效力,定作人固仍應就契約終止前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給付報酬,惟定作人於契約終止前如已超付承攬人完成工作所得受領之報酬,於契約終止後,承攬人就該超額報酬受有利益之原因即失其存在,定作人非不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3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簽立系爭承攬契約,約定由被告承攬 系爭房屋之系爭整修工程,工程施工期間為113年1月5日起至113年7月5日止,依約被告應於113年7月5日完成系爭整修工程,而於施工期間原告已有陸續給付被告如附表所示之工程款合計3,082,250元,然被告於系爭承攬契約約定之完成日113年7月5日止,就系爭整修工程進度部分僅施作進度10%,施作工程價值約364,500元,被告顯未依約完成系爭整修工程,有溢領工程款2,717,750元,且經原告寄發1506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限期完工,被告仍未限期完工,原告復再次寄發432號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系爭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之事實,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承攬契約書、系爭整修工程估價單、工程款項之匯款單、被告施作系爭整修工程之缺失及照片、1506號存證信函暨郵件執據及郵件查詢資料、432號存證信函暨掛號回執等影本各1份、被告公司之經濟部商業登記公示查詢資料、被告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其法定代理人馬苡薇之最新戶籍謄本,及系爭整修工程缺失彩色照片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50頁、第67頁至第80頁)。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內容,核與原告前揭主張相符合,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堪信本件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又經本院審酌前開原告所提兩造簽立之系爭承攬契約書內容 (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4頁),可知系爭承攬契約約定施工期間為113年1月5日起至113年7月5日止,依約被告應於113年7月5日完成系爭整修工程,惟上述施工期間已屆至,被告並未完成工程,且就其承攬系爭整修工程期間,已施作之部分之工程進度僅占系爭整修工程進度之10%,該已施作進度10%工程價值為364,500元【計算式:(本件系爭承攬契約約定之總價350萬元+追加工程款145,000元)×被告僅完成工程進度10%=364,500元】,因此被告尚有溢領系爭整修工程承攬報酬2,717,750元(計算式:原告已給付如附表所示工程款合計3,082,250元-被告施作工程進度10%之工程價值364,500元=2,717,750元)。本件兩造系爭承攬契約既於113年7月5日屆至,且被告迄今仍未依約將系爭整修工程施作完工,則被告就其上述溢領系爭整修工程承攬報酬2,717,750元,即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並因此受有損害。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17,7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另查依兩造間簽立之系爭承攬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 24頁)第12條第1項確有約明:「乙方(即被告)違約之處理:乙方如未於期限內完成工程者,乙方應個別按日以工程總價,每逾期1日,以工程總價千分之2之遲延違約金予甲方(即原告)。違約金總額以不超過本契約總價百分之二十為限。上述違約金得由甲方於應給付乙方之工程款中扣除,乙方不得異議。但因甲方之因素或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而遲延者,不再此限。」,本件被告未依系爭承攬契約約定,於約定工期內將系爭整修工程全數施作完工,承如本院上開認定,勘認有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是原告自得依前揭系爭承攬契約第12條第1項之約定,按每逾期1日,以工程總價2/1000為據,請求被告給付自系爭承攬契約到期後翌日即113年7月6日起至113年7月19日止,共計14日之遲延違約金102,060元【計算式:本件系爭整修工程總價3,645,000元(即系爭承攬契約約定之總價350萬元+追加工程款145,000元)×0.002×14日=102,060元】。從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兩造間系爭承攬契約第12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其所溢領之工程款2,717,750元、遲延違約金102,060元,合計2,819,810元(計算式:2,717,750元+102,060元=2,819,810元),即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基此,原告依上開規定併予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9月10日(見本院卷第5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及兩造間系爭承攬 契約第12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宣告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職權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日期 項目 給付金額 1 113年1月3日 簽約金 1,225,000元 2 113年1月18日 第1期工程款 568,750元 3 113年2月5日 第2期工程款 568,750元 4 113年3月4日 第3期部分工程款 250,000元 5 113年3月18日 第3期部分工程款 318,750元 6 113年3月18日 追加工程款⑴ 45,000元 7 113年4月26日 追加工程款⑵ 100,000元 8 113年6月27日 現金交付 6,000元 9 合計 3,082,250元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