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日期

2025-03-14

案號

TCDV-113-建-86-20250314-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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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86號 原 告 冠達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永裕 訴訟代理人 洪海峰律師 被 告 玥庭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馥韓 訴訟代理人 邱奕賢律師 複代理人 陳雨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4萬7998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44萬9333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4萬799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9月6日簽訂「洲際段673,674地 號店鋪新建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伊承攬被告位於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之店鋪新建工程中之基礎及1、2樓地坪排水溝及圍牆之灌漿工程,及內水內電管路之配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885萬元,嗣因兩造就工程內容有調整及變動,乃協議刪除部分工程項目,並合意追加系爭工程範圍以外之公共管線銜接工程(即外水外電工程,下稱追加工程)。伊已完成全部工程,並結算工程款合計共881萬1882元(未稅),惟被告迄今僅支付700萬元(包含訂金260萬元、第一期款100萬元、第二期款100萬元、第三次期款240萬元),扣除已備料未施作部分46萬3884元,尚欠134萬7998元未給付,經伊多次向被告請求,被告竟以伊拒絕配合申請使用執照為由拒不給付,然伊業於112年11月15日配合辦理用印,而被告使用執照之申請遭退件,係因被告未提出納管證明、完工證明等文件,伊亦無法補行用印,且系爭合約第2-4條已約定因不可歸責伊之事由導致被告無法取得使用執照,被告不得以此理由遲延或不付工程款。本件兩造間成立之工程承攬契約係分包契約,並非統包契約,伊僅負責系爭工程,其餘工程由被告另尋其他廠商負責,而除兩造起初分包承攬範圍外,兩造於工程進行中合意之追加工程,雖無簽立書面契約,然該追加工程係於雙方開會討論時透過口頭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且相關費用均由伊代為收受或代繳,被告亦未為反對之表示,被告否認有追加工程,顯與事實不符。伊已完成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至於後續被告擅自將伊施作外水外電管線部分挖除及破壞道路磚,並不影響伊已施作完工之事實。伊依系爭合約第2條及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134萬7998元。如認兩造間不構成變更或追加工程部分,則伊依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4萬7998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4萬79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合約為總價承攬之統包工程合約,原告所為 之水電工程皆包含其中,外水外電工程並非追加項目,且伊並未簽名確認同意施作,而外水外電實則由四大公司即臺灣電力公司、臺灣自來水公司等公司施作,原告需將基礎工程做好後將管線配到外面水溝,再由四大管路銜接完成,故縱已送件申請,仍不能認外水外電工程已完成。因外水外電工程尚未施作,僅有臨時水管,伊已發包交由喬暉水電工程行施工中,而連續磚於工程實務上原本係供市政府檢查之用,待檢查過後再挖除重新灌漿並施作美化,此為原本工程範圍,部分管線因整地需大型機具開挖,過程中難免損及部分管線,並非刻意拆除。因原告未完成水電工程,致伊無法取得使用執照,甚至需自行委由他人承攬施作及代辦申請原告於工程中未完成部分,自難謂原告已將工程完工,原告請求伊給付134萬7998元工程款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11年9月6日簽訂洲際段673,674地號店鋪新建工程 合約書,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之店鋪新建工程,工程總價為885萬元,被告已支付原告訂金260萬元、第一次請款100萬元、第二次請款100萬元、第三次請款240萬元,共計700萬元。 (二)原證一洲際段673,674地號店鋪新建工程合約書形式真正 不爭執。 (三)原證二工程項目明細表形式真正不爭執。 (四)原證三工程請款單形式真正不爭執。 (五)原證四使用執照申請書影本形式真正不爭執。 (六)原證五博群國際商務法律事務所律師函形式真正不爭執。 (七)原證六正誠法律事務所函形式真正不爭執。 (八)原證七LINE群組對話紀錄形式真正不爭執。 (九)原證八LINE群組對話紀錄形式真正不爭執。 (十)原證九外水外電工程施作中之彩色照片形式真正不爭執。 (十一)原證十外水外電工程施作完成之彩色照片形式真正不爭 執。 (十二)原證十一外水外電工程遭被告破壞之彩色照片形式真正 不爭執。 (十三)原證十二用水用電申請資料影本形式真正不爭執。 (十四)原證十三汙水管線配管工程之彩色照片形式真正不爭執 。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承攬被告工程而於111年9月6日簽訂「洲際段6 73,674地號店鋪新建工程合約書」,工程名稱為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店鋪新建工程,工程內容為基礎、1.2F地坪排水溝及圍牆(樣式及數量按圖施工),工程總價885萬元,被告已支付700萬元予原告,業據原告提出承攬工程合約書、詳細價目表、施工圖面、工程請款單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1-22頁、第3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除系爭工程外,兩造另合意追加工程範圍以外 之公共管線銜接工程(即外水外電工程)。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外水外電工程並非追加項目,且兩造未就追加工程達成意思表示合致等語。經查: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承攬契約非要式契約,不以訂有書面契約為必要,當事人一方請求他方給付工程款時,應以兩造間是否合意成立及有否履行事實資為判斷。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定有明文。又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使法院形成確信時,即應由被告對該待證事實之相反事實提出證據反駁,以動搖法院原就待證事實所形成之確信,否則即應就事實真偽不明之狀態承擔此一不利益,方符合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系爭合約所附詳細價目表(見本院卷第14-18頁)經與原 告提出之工程項目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3-30頁、第95-102頁)相比,確實有刪除部分工程項目(即工程項目明細表上未計價之項目),及新增項目(即原告所稱外水外電工程)。查:證人李育昇到庭證稱略以:伊為原告的水電承包商,承攬本件工程的水電管路配置工程、外水外電工程,外水外電工程約112年6月開始施工,目前地面上外水外電已經施作完畢,大約是112年10月底左右施作完畢。伊沒有參加兩造的會議討論,施工有一個LINE群組,他們開完會在群組通知伊,被告在施工過程中,知悉原告承攬施作外水外電工程,並知悉原告發包由伊施作,施工過程中被告有來基地問伊相關問題。外水外電工程是追加的,未包含在原本承攬範圍,因為外水外電費用會在管路做好之後請台電跟自來水公司來現場做設計,承包時伊有強調伊的工程沒有包含外水外電。系爭合約伊的解讀工程內容沒有包含外水外電,詳細價目表中四水電工程項次1-85全部都是內部水電工程的東西,屬於室內的水電,不是外水外電,詳細價目表沒有外水外電等語(見本院卷第158-161頁)。依李育昇上開證述之內容,可知系爭合約詳細價目表所載項目係屬內水內電之工程,不含外水外電,本院審酌李育昇僅是水電承包商,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風險而刻意維護原告之動機,是其證詞應堪採信。是原告主張外水外電是工程範圍以外之追加項目,應屬真實可採。   3.復觀諸原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0 3-151頁),原告向被告承辦人員即代號「聖文」之人告知需繳納水費、電費及申請外水外電之相關費用,於「聖文」詢問為何種費用時,李育昇回覆「那是自來水公司的外管費用,從馬路主要幹管挖進來我們基地。」、「保護開挖配管跟養護回填」,另代號「鎮宇」之人則回覆「您上次繳費的水費647元是工地施工時的臨時用水。這次繳費是正式水自來水承包商幫你從公有道路挖水源進去你的私有土地與你的水錶連接並修復完成這樣才會有正式水可使用」(見本院卷第127、129頁),而於被告法定代理人即代號「復函」問原告法定代理人即代號「永裕」正式的水跟電有送申請了嗎?李育昇亦有回覆「有,送了申請才會有之前請你們去繳的規費,那是外水外電的費用。有申請才會產生的」(見本院卷第131頁),與李育昇證述其會在群組回覆「聖文」、「復函」之提問相符,而由上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均知悉原告有承攬本件外水外電工程,相關費用繳款單據由原告代為收受或代為繳納,堪認被告已同意原告施作之工項,兩造間確實就追加工程達成合意,原告施作完畢後將系爭工程追減、並追加工程整合成工程項目明細表所示,應可為兩造工程契約約定之內容,被告否認兩造就追加工程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委無可採。   4.被告辯稱以:外水外電工程尚未施作,僅有臨時水管,被 告已發包交由喬暉水電工程行施工,並委由訴外人曾景煌代辦申請外水外電等語,提出報價單、工程報價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77-181頁)。查本件是由原告向臺灣電力公司、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用水用電,業據原告提出申請資料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41-245頁)。且李育昇已到庭證稱外水外電已經在112年10月底左右施作完畢,並有原告提出之工程施作中及施作完成之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3-233頁),被告並未爭執此照片之真實性,則原告主張已完成公共管線銜接工程,並非無據。此外,證人曾景煌到庭證稱略以:外水外電的申請作業已經透過其他人去申請,就是原告主張的外水外電工程的單據,伊在113年7月間查詢到水跟電力都已經申請並繳費,所以伊沒有接手去申請等語(見本院卷第251頁),與原告主張相符。另證人戴樹榮即喬暉水電工程行老闆到庭證稱略以:被告沒有委託伊進行外水外電工程,伊是承接裡面原本主電力還沒有到電箱的部分,伊在113年7、8月間前往現場勘查,現場被破壞的管路要復原,現場水管破損,還有電力未完成,電箱、弱電箱未安裝,這些要做才可以申請外水外電工程,銜接會在基礎工程裡面,現場沒有完成,現場台電外管有配,電錶箱有安裝,有看到自來水管但不確定有無完整,伊是做基礎工程的配管配線,不是外水外電工程,伊在113年12月進場施工,現場有部分銜接外水外電管線等語(見本院卷第253-256頁)。足見被告辯稱另委由他人承攬施作外水外電工程及代辦申請原告於工程中未完成部分,應與事實不符。又證人戴樹榮縱到庭證稱現場有部分管線銜接處尚未完成等語,惟被告既不爭執後續因整地有以大型機具開挖而損及部分管線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72頁),自難證明證人戴樹榮所述之情形,係因原告自始未施作工程所致,反而足認原告確實有施作追加工程之事實。   5.被告再辯稱以:原告未配合辦理使用執照之申請,難謂工 程已完工等語,惟並未提出任何資料證明。此外,原告於112年11月15日有配合被告辦理申請使用執照之用印,業據原告提出使用執照申請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3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見被告上開所辯,亦無可採。   6.本院綜合上情,認兩造確實有合意系爭追加工程,原告完 成系爭追加工程後,自應予以結算其工程款。 (三)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已施作完成,工程款共計 881萬1882元,扣除被告已付工程款700萬元、已備料未施作部分46萬3884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34萬7998元。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系爭合約為總價承攬之承包契約等語。經查:   1.系爭合約所附詳細價目表已記載「臨時水電設備及申請費 :預估費用不含外線」、「相關配合執照請領,含電力/自來水/機電/天然氣:以實際規費計算」、「各式竣工送審費用:以實際金額計算」(見本院卷第14、18頁),此部分應屬實作實算,且兩造嗣有協議刪除部分工程項目,並有合意追加工程及施作完成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被告辯稱系爭合約為885萬元總價承攬亦包含追加工程在內,自不足採信。   2.系爭工程嗣經追減項目及追加工程之總工程費用為881萬1 882元,另有已備料未施作部分46萬3884元,業據原告提出工程項目明細表為證,被告對其數額及計算式並未爭執或表示意見,是原告以工程項目明細表為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應屬可採。準此,被告應給付原告工程款881萬1882元,扣除被告已給付工程款700萬元及已備料但未施作部分46萬3884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工程款134萬7998元(計算式:0000000元-0000000元-463884元=000000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4 萬79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1日(見本院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4萬7998元,為有理由,本院即毋庸就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審究,附此敘明。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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