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存在

日期

2025-01-16

案號

TCDV-113-建-88-20250116-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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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88號 原 告 品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文玉 被 告 瑞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邵明斌 訴訟代理人 容沛文 彭世芬 被 告 博宇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祥月 訴訟代理人 張志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博宇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對瑞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有新臺幣92萬6432元之工程保留款債權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博宇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宇德公司)之債權人,前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博宇德公司對被告瑞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助公司)之工程款債權,本院核發扣押命令後,瑞助公司聲明異議,兩造間就上開工程款債權存否顯有爭執,該爭執攸關原告得否遂行其假執行而實現其債權,其法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此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具確認利益,應予准許。 二、本件瑞助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事實部分: 一、原告主張:   瑞助公司將「大彰化東南及大彰化西南離岸風力發電計畫自 設升(降)壓站工程」變電所土建工程中之模板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發包予博宇德公司承攬施作,再由博宇德公司將其中部分工程(下稱系爭分包工程)於民國109年2月間分包予原告承攬施作。原告因系爭分包工程對博宇德公司有工程款債權新臺幣(下同)376萬5275元(下稱執行債權),因博宇德公司未依約給付,原告乃對博宇德公司向本院起訴請求給付,經本院以110年度建字第94號審理(下稱前事件),判決博宇德公司應給付原告執行債權及遲延利息(下稱系爭判決)。又博宇德公司就系爭工程對瑞助公司應尚有92萬6432元之工程保留款債權(下稱系爭債權),惟嗣原告持系爭判決聲請就執行債權為假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13年2月27日北院英司執平字第19440號對瑞助公司核發扣押命令,惟瑞助公司於113年3月8日向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辯稱:因與博宇德公司尚有工程事項未釐清,故無從扣押等語,而否認系爭債權存在。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博宇德公司對瑞助公司有系爭債權存在。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得為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瑞助公司同意原告事實及法律上之請求,對原告本件請求認 諾。  ㈡博宇德公司陳稱:瑞助公司承認有系爭債權,博宇德公司也 承認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瑞助公司於本院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就原告本件事實上及法律上請求認諾(見本院卷第29、30頁),依上開規定,本院即應本於瑞助公司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㈡原告主張上開系爭債權存在之事實,業據提出結清證明1份為 證(見本院卷45頁),且博宇德公司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當庭自認(見本院卷第49頁)。故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求為確認 博宇德公司對瑞助公司有系爭債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及博宇德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免 為假執行,惟確認判決並無執行力,無從依法宣告假執行,原告及博宇德公司此部分聲請,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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