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協議
日期
2025-01-07
案號
TCDV-113-建-93-20250107-1
字號
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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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建字第93號 反訴 原告 即 被 告 林正龍 訴訟代理人 黃煦詮律師 反訴 被告 即 原 告 張文福 訴訟代理人 劉憲璋律師 複 代理人 賴書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反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620萬元。 反訴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6萬2, 38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標的相同,係指經原告或反訴原告主張並以原因事實特定後請求法院審判之實體法上權利同一者而言,凡反訴主張之權利與本訴不同者,即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應另徵收裁判費(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23號裁定意旨參照)。惟若本訴原告提起給付請求權,而被告以本訴之訴訟標的為前提或基礎法律關係,提起確認前提或基礎法律關係不存在之反訴,亦屬本訴與反訴訴訟標的相同之情形(同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4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本訴原告係依兩造間於民國113年1月10日簽訂之協議書 法律關係,向本訴被告訴請返還已給付之工程款新臺幣(下同)620萬元,反訴原告聲明第1項則係依民法第74條第1項暴利行為規定,請求撤銷其於112年10月22日簽立之工程合約書及113年1月10日所簽協議書之意思表示,前者訴訟標的為本訴原告向本訴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之「請求權」,後者訴訟標的則為反訴原告訴請撤銷前揭意思表示之「形成權」,二者之訴訟標的顯屬不同,無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1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規定之適用;至反訴原告聲明第2項請求確認反訴被告就113年1月10日協議書對其620萬元之債權不存在,為本訴之前提基礎法律關係,依上說明,不另徵收裁判費。是本件反訴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反訴原告請求撤銷簽訂工程合約書及協議書之意思表示可得利益620萬元為核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2,3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反訴原告於主文第二項所示期間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郭盈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