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CDV-113-建-96-20241225-1
字號
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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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96號 原 告 王太郎 被 告 唐聖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請原告施作弘達建設林口 新林段住宅外牆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依約此工程已於112年4月3日施作完成並完成點交無誤,惟被告尚有工程款新台幣(下同)78萬8483元,迄未給付原告,為此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8萬84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14%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僅為先進工制有限公司(下稱先進公司)之 負責人,由原告所提之證據顯示承攬契約主體應為先進公司,即便是先進公司之債務,原告不能要求負責人承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按公司為依公司法組織成立之社團法人,具獨立人格,有獨 立享受權利及負擔義務之能力,係有別於自然人之權利主體,而公司代表人(負責人)固有權代表公司對外為法律行為,惟公司代表人之公、私行為及財產仍應嚴格區分,不應混為一談。原告主張被告為契約主體,業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之。原告雖提出統一發票、兩造LINE對話紀錄、存證信函等為憑,然統一發票之買受人為先進公司,LINE對話紀錄中請款單記載之客戶名稱為先進公司,存證信函收件者亦為先進公司唐聖謙,足認本件承攬契約主體應為先進公司,而非被告。系爭工程之承攬人既為先進公司,該公司始為系爭工程之契約主體,被告雖係先進公司之負責人,仍無權以個人名義對被告有所請求,是兩造間顯無承攬契約存在。從而原告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 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馨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