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4-11-04
案號
TCDV-113-抗-134-20241104-3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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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34號 再抗 告 人 王泳盛 相 對 人 雅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巫雅琪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3日本 院113年度抗字第134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為再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或不當之情形(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亦有明定;而民事訴訟法關於第三審程序之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二審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81條亦規定甚明,則依該條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規定,再抗告人應釋明具有律師資格,否則即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提出委任狀,或委任同時釋明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為訴訟代理人。另再抗告程式有欠缺者,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規定,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未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再抗告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3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3 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再抗告,然未依法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亦未據繳納再抗告裁判費,經本院於同年8月6日以裁定命其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2日送達再抗告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再抗告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此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答詢表附卷可參,依首揭規定,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末按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 ,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再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42條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林秉賢 法 官 李婉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童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