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4-10-23
案號
TCDV-113-抗-205-20241023-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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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05號 抗 告 人 陳宥彤 相 對 人 徐英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16日 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13年度司票字第2950號第一審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未積欠相對人任何債務,爰提起抗 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 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46號判決意旨參照)。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審查為已足。至該本票債務是否存在,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非訟程序中為此爭執。 三、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與第三人黃玉雪共同簽發之如附表 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原審卷第7頁)。依非訟事件程序為形式審查,系爭本票上之必要記載事項已具備,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合。至於抗告人稱:未積欠相對人任何債務等語,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抗辯,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非訟程序中為此爭執,故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 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李宜娟 法 官 呂麗玉 附表(時間均為民國,幣別/單位均以新臺幣/元計):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13年3月5日 2,000,000元 未載 無票號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 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顏偉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