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日期

2024-10-24

案號

TCDV-113-抗-250-20241024-3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50號 再 抗 告人 黃芳蓉 相 對 人 林繼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 23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250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非訟事件之再抗告程序準用之。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第495條之1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非訟事件之再抗告程序準用之。 二、另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 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6 條第4 項規定自明。 三、經查,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並未依上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 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暨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理由,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應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之,該裁定於113年9月18日送達再抗告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然再抗告人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足憑,則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95條 之1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