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4-10-23

案號

TCDV-113-抗-256-20241023-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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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56號 抗 告 人 陳郁蓉 沈承翰 相 對 人 李孟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15日 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13年度司票字第6275號第一審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未積欠相對人任何債務,抗告人係 受脅迫而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又相對人僅泛稱經提示未獲付款,並未清楚主張及說明其付款提示日期及地點,顯見相對人並未為付款提示,致其不能明確記載提示日期及地點,而與票據法規定行使追索權要件不符,原裁定未審酌上開情事,遽為准予強制執行,實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發票人負舉證之責,且此乃關係執票人得否行使追索權之實體問題,亦應由票據債務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93年度台抗字第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經提 示不獲兌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見原審卷第9頁)。本院依形式上審核,系爭本票已具備票據法第120條所定應記載事項,且發票名義人形式上亦為抗告人。是系爭本票從形式上觀之,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則相對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原裁定據以准許,於法核無不合。抗告人固辯稱其等並未積欠相對人任何債務、係受脅迫簽發系爭本票等語,然此涉及雙方間系爭本票債權存否,核屬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事件所得審究。抗告人又主張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惟系爭本票既已載明「本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文字,此有系爭本票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9頁),而相對人在民事本票裁定聲請狀中業已載明其於到期日後持系爭本票向抗告人為付款提示未獲付款等情(見原審卷第7頁),即表明已為付款提示,而未獲付款,揆之前揭說明,相對人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抗告人如主張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應由抗告人負舉證之責,並不因相對人未具體說明於何時、何地、向何人以何種方式提示,抑或未提出提示證據,即認有形式要件不備之情事,況系爭本票經提示與否之爭議,屬執票人即相對人得否行使追索權之實體問題,亦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事項,應由抗告人另循訴訟程序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 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李宜娟                   法 官 呂麗玉 附表(時間均為民國,幣別/單位均以新臺幣/元計):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年利率6%計算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13年2月15日 1,300,000元 113年5月31日 113年5月31日 無票號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顏偉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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