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5-01-20
案號
TCDV-113-抗-269-20250120-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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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69號 抗 告 人 雲端食品開發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黃寗程 相 對 人 張紘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 國113年7月22日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663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記載相對人係於民國113年6月20日向 抗告人提示抗告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 後未獲付款,並以發票日113年6月20日為利息起算日。「但相對人既有提示何以係以發票日為利息起算日?足認原審顯未確實審認系爭本票之提示日與利息起算依據。」又系爭本票雖有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之記載,然相對人實際上並未提示系爭本票予抗告人,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見票即付之匯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第124條準用第6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本票執票人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如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固否認系爭本票發票日與提示日為同一日云云,惟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規定,係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系爭本票上既載有「此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文字(見原審卷第9頁),且相對人已於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時主張本件經其提示未獲付款等語(見原審卷第7頁),即可認系爭本票業經相對人提示而屆期,則抗告人就相對人未為付款提示乙節,自應負舉證之責。而抗告人既未能證明相對人未為付款提示,其以前詞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即無可採。原裁定准許自113年6月20日起算利息,並無違誤。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 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謝佳諮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6634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113年6月20日 200萬元 未記載 113年6月20日 未記載 利息: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