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派檢查人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CDV-113-抗-272-20250227-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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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72號 抗 告 人 擎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克強 代 理 人 陳俊茂律師 相 對 人 黃世堯 代 理 人 陳榮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1 日本院113年度司更一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前以抗告人公司於民國109年11月2日最後核准變更時 ,已發行股份總數為2000股,相對人持有250股,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抗告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抗告人自86年8月14日核准設立登記以來,均由許克強擔任董事長,公司業務及經營管理均由許克強個人把持,相對人雖為公司董事兼股東,但全無參與公司決策或治理之餘地。詎許克強於112年7月18日委託律師發函予吳麗雯,要求吳麗雯返還其擅自登記為抗告人公司監察人10餘年間所領取之監察人酬勞新臺幣(下同)341萬餘元,如許克強於律師函中所述為真,許克強身為抗告人公司負責人,且長年掌控公司經營管理事務,竟不知公司受有長期遭虛領高額監察人報酬之損害,抗告人公司歷年來各項財務、會計支出之正確性顯屬有疑,相對人遂通知抗告人擬委託會計師前往查核自108年至112年7月營所稅申報書、總分類帳等,惟遭抗告人拒絕;另抗告人於113年度第1次股東臨時會中,一方面決議現金減資、一方面又決議辦理增資,抗告人之相關帳務確有不符常規之處,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抗告人公司自108年至113年5月止公司會計年度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選派洪俊龍會計師為抗告人之檢查人。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公司法第210條第2項係規定公司有備置財務報表(資產負債 表、損益表及現金流量表)供股東查閱義務,並無義務提供相對人有關聲證4之營業稅及營所稅申請書等財務資料。況相對人自抗告人公司設立時起即為具備董事身分之股東,迄至112年8月前已有20餘年之久,而在該期間相對人除基於董事身分編造各項財務表冊外,亦於各年度股東常會以股東身分參與決議,承認各項會計表冊及分派盈餘,顯見相對人對抗告人公司財務狀況知之甚深,並無聲請選派檢查人必要。 ㈡相對人與抗告人公司原登記之監察人吳麗雯係配偶關係,倘 抗告人公司有財務、會計審核不正確之疑,相對人在吳麗雯自101年11月6日起擔任監察人期間,應可請求吳麗雯行使監察人職權,查核抗告人公司財務會計資料之正確性,然相對人捨此不為,直至抗告人發函要求吳麗雯返還監察人報酬後,始以許克強長年把持抗告人公司、未完整交代營運及財產細節為由,聲請選派檢查人,顯無權利保護必要;且相對人亦未合理說明其執行抗告人公司董事職務長達20餘年期間內,曾發現何帳目不清、經營違反法令之具體情事,復未檢具相當事證說明欲檢查特定事項範圍,並合理說明選派檢查人必要性,乃屬權利濫用。原裁定未審酌上開情事,選派洪俊龍會計師為檢查人顯有不當,爰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 ㈠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檢 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為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明定。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109年11月2日時之已發行股份總數為2000股,相對人為抗告人公司之股東、持有股份250股,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附卷可稽(見112年度司字第66號卷--下稱66號卷,第17頁),並為抗告人所不爭執。準此,相對人自109年11月2日起至為本件聲請時止,持有抗告人公司之股份數達抗告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12.5%,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抗告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具備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行使少數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身分要件,應先敘明。 ㈡次按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選派檢查人之聲請制度,僅限制相 對人持有股份之比例及時間,對於股東是否參與公司之經營,未有任何限制,自不得以股東兼具公司董事身分,即排除其行使公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之少數股東權利,抗告人以相對人前曾長年擔任抗告人公司董事,指摘相對人無依上揭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必要云云,已難採憑。況相對人自112年8月4日起即非抗告人公司之董事,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考(見66號卷第87頁),足見相對人於為本件聲請時,僅具抗告人公司股東之身分,僅得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聲請選派檢查人,方足以有效行使股東監督權。抗告人雖另辯稱相對人未檢具事證說明檢查特定事項範圍及其必要性,乃屬權利濫用等語。然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僅抽象規定檢查人之檢查範圍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並未侷限於某特定之帳目或財產,此部分應由檢查人依實際檢查情形之必要性,本諸專業之確信,在法院之監督下裁量為之,而相對人業已特定聲請檢查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期間(見66號卷第51頁;113年度司更一字第1號卷--下稱更一卷,第27頁),抗告人指摘相對人未特定檢查範圍,要難採憑。又觀諸相對人所提出抗告人公司113年度第1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113年第1次現金增資認股意願書所載(見更一卷第33至37頁),抗告人公司在該次股東臨時會同時為辦理現金減資退回股東股款、調高額定股本辦理現金增資之決議,然卻僅在會議中說明為提升股東權益和整體投資報酬率而辦理減資,及為因應未來業務發展及股本擴充狀況而調高資本額,既未具體說明辦理增資、減資過程及增資額之流向,亦未提出相關資料佐證;兼衡抗告人公司所提出之董事會議紀錄、股東常會議事錄、臨時董事會議紀錄、臨時股東會議事錄、股東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簽到簿及股東名冊(見113年度抗字第8號卷第19至81頁、本院卷第19至81頁)文件內容,可知,抗告人公司雖提出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等經會計師查核後製作之財務報表,並概要說明營業收入淨額及盈餘分派狀況,然並未有其他原始憑證、記帳憑證、交易明細、契約等文件供勾稽比對,單憑抗告人公司所提出上開部分文件,要不足完整呈現抗告人公司真實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之全貌。而相對人因質疑抗告人公司帳目不明,乃寄發存證信函要求抗告人公司提供營業稅等財務資料供查核(見66號卷第25頁),堪認相對人已說明檢查抗告人公司之必要性。是相對人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係本於法律所賦予股東共益權之行使,乃正當行使權利,亦無抗告人所指權利濫用可言。 ㈢再按抗告人公司之股東依公司法第210條第2項之規定,固得 檢具利害關係證明文件,指定範圍,隨時請求查閱、抄錄或複製該條第1項所示之章程及簿冊,上揭規定之股東查閱、抄錄或複製表冊權利,與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之選派檢查人,雖均屬保障股東瞭解公司營運狀況之權利,但股份有限公司股東依公司法第210條第2項規定,僅能就公司之財務報表、章程及歷屆股東會議事錄等簿冊為形式上查閱,此與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之檢查人得實質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顯屬不同功能,兩者之間並無行使順序或互斥關係,股東本得任意擇一行使,亦可全部行使該等權利。本件相對人自聲請之初即表明係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從未主張依公司法第210條第2項規定行使股東權,抗告人一再以其依公司法第210條第2項規定,並無提供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供檢查之義務云云為辯,顯不足採。 ㈣至抗告人另以相對人在吳麗雯擔任監察人期間,可請求吳麗 雯行使監察權檢查抗告人公司財務會計等資料而不為之,無權利保護必要等語為辯。惟關於公司財務及業務狀況之檢查權及查核權,係由公司監察人行使(公司法第218條第1項規定參照),屬公司自治範疇。但為保障股東投資權益,免於董事會或監察人之欺瞞,公司法乃賦予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之權利,其本質為股東共益權,故檢查人之檢查權限與公司監察人之監察權限本即不同,二者屬不同之制度,具有不同之功能及其要件,並無相互取代之關係,因此,相對人是否請求吳麗雯行使監察權,均不影響相對人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抗告人上開所辯,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 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裁定參酌社團法人臺中市會計師公會112年10月11日中市會字第1120848號函推薦洪俊龍會計師為檢查人(見66號卷第39至41頁),考量其學經歷兼具會計專業及實務經驗,而選派洪俊龍會計師擔任抗告人公司之檢查人,檢查抗告人公司自108年至113年5月止公司會計年度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李宜娟 法 官 呂麗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許靜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