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4-10-04

案號

TCDV-113-抗-278-20241004-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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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78號 抗 告 人 曾晴渝 相 對 人 林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民國113年8月13日本 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6828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壹、原裁定廢棄。 貳、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簽發之本票所載票面金額及自民國11 3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參、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均 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持相對人於民國113年6月15日簽發 、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到期日113年6月25日、票據號碼:WG0000000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其上並記載「本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抗告人於113年6月15日提示後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自113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請准予強制執行。原裁定以抗告人於系爭本票到期日未屆至即為提示,其聲請於法未合,予以駁回。抗告人不服,以系爭本票提示日應為113年6月25日,原聲請狀上所載「113年6月15日」之本票提示日期係誤載為由,提起本件抗告,並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貳、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98號、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判意旨參照)。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又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左列金額:㈠被拒絕承兌或付款之本票金額,如有約定利息者,其利息。㈡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參、經查,抗告人主張其執有相對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於113 年6月25日提示未獲付款,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而系爭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抗告人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又抗告人於原審提出之聲請狀誤載提示日為「113年6月15日」,惟其於抗告時已更正其提示日為「113年6月25日」,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抗告人自得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行使追索權,其執系爭本票就相對人積欠金額及法定利息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自應予准許。抗告人於聲請狀誤載提示日期,致原審未及審酌正確之提示日期,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貳項所示。 肆、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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