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更清算人
日期
2025-03-19
案號
TCDV-113-抗-283-20250319-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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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83號 抗 告 人 協東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 維 抗 告 人 郭瑞豐 相 對 人 普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淞程 上列當事人間變更普營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事件,抗告人對於 民國113年8月20日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1249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抗告人所為聲報民國113年7月29日解任相對人清算人張淞程 ,准予備查。 三、抗告人所為聲報民國113年7月29日就任相對人清算人郭瑞豐 ,准予備查。 四、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13年7月29日已依公司法第17 3條之1規定召開股東臨時會(下稱0729股東會),經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決議解任清算人張淞程及改選清算人郭瑞豐,再以書面向本院提出清算人解任及就任之聲報,經本院以113年度司聲字第1249號(下稱原裁定)受理,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報。惟清算人解任、就任向法院所為之呈報僅屬備案性質,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法院應就本件聲報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從非訟程序做形式審查,原裁定以本院113年度事聲字第24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尚未確定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報,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經查:普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營公司)前於113年2月2 月2日股東臨時會(下稱0202股東會)決議解散公司及選任張淞程為清算人,嗣向本院聲報就任清算人,業經本院於113年3月27日以113年度司司字第105號(下稱105號)事件准予備查。抗告人即股東協東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協東公司)原持有普營公司股份20萬8125股,前於112年9月8日向股東蕭正寬購買其股份15萬7980股,故協東公司現持有股份36萬6105股,為繼續3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60萬股過半數股份之股東,後協東公司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規定召開股東臨時會,經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以選舉事項之議案一決議解任清算人張淞程,及議案二決議改選清算人郭瑞豐等情,並據抗告人提出臺中市政府113年3月20日府授經登字第11307134540號函、普營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113年3月27日中院平非參113司司105字第1139005477號函、普營公司股東名冊、協東公司持有股票、蕭正寬出具之股份轉讓過戶同意書、通知股權轉讓之存證信函、普營公司113年7月29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暨簽到簿、普營公司清算人郭瑞豐就任同意書、普營公司章程等影本為證(見原裁定卷第13至77頁),此部分堪認屬實。 三、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 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又清算人除由法院選派者外,得由股東會決議解任。公司法322條第1項、第32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依公司法第334條準用同法第83條第1、2項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於就任後15日內,將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就任日期,向法院聲報。清算人之解任,應由股東於15日內,向法院聲報。次按公司法所定清算人就任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前項書面,應記載清算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就任日期,並附具下列文件:一公司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之證明。二清算人資格之證明。公司法所定股東或股東會解任清算人之聲報、清算人所造具資產負債表或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之聲報、清算人展期完結清算之聲請及法院許可清算人清償債務之聲請,應以書面為之。非訟事件法第178、179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公司清算人就任、解任之聲報,均應以書面為之,而就任聲報之書面以檢附上開文件即為已足,若資料查無欠缺,法院即應為准予備查之處分。復按向法院聲報清算人之程序,性質上為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備查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倘兩造間就實體之法律關係存有爭議,自得另行爭訟解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非抗字第122號裁定參照)。準此,股東會決議是否有效,相關當事人如有爭議,應依實體訴訟解決,並非法院於處理聲報清算人之非訟程序中,所得審究。 四、次查:0202股東會所為解散普營公司及選任張淞程為清算人 之決議是否不成立或無效或應予撤銷(現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94號事件審理中),及0729股東會所為解任清算人張淞程及改選清算人郭瑞豐之決議是否應予撤銷(現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349號事件審理中),乃屬實體之法律關係,揆諸上開說明,應依實體訴訟解決,並非本件聲報清算人之之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本件抗告人已檢附上開文件,以書面聲報解任、就任普營公司之清算人,是依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1項規定所為形式上審查,已符合公司法第83條第1、2項規定解任及就任清算人之要件,原裁定以本院113年度事聲字第24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尚未確定為由,據此駁回抗告人之聲報,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並改裁定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92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 ,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惠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