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日期
2025-02-05
案號
TCDV-113-抗-292-20250205-3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92號 再 抗告人 黃芳蓉 相 對 人 康淑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 1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拍字第305號裁定提起抗告, 經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駁回抗告後,再抗告人提起 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 )1000元;再抗告者亦同。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再抗告,非訟事件法第17條及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亦有明文。又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抗告及再抗告,除該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而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章節中第495條之1第2項則規定準用第3編第2章第三審程序之規定,故非訟事件法之再抗告,亦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關於律師強制代理之規定。 二、查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未依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並依此委任提出抗告理由書狀,再抗告程式自有未洽,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裁定限再抗告人應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前開程式之欠缺,該裁定已於113年11月29日送達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再抗告人迄今仍未依旨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收費簡答表、答詢表、民事科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在卷足憑,是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僑舫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丁于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