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4-10-15

案號

TCDV-113-抗-295-20241015-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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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95號 抗 告 人 晶晶晶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如娟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 113年8月27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113年度司票 字第771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所執抗告人於民國111年1 月11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如附件所示),內載新臺幣2,352萬元,到期日113年6月29日(下稱系爭本票),係抗告人前任負責人何彥廷所簽發,惟何彥廷本持有抗告人百分之百股權,何彥廷於111年8 月24 日將抗告人股權轉讓予第三人睿群綠能有限公司 (下稱睿群公司)時,何彥廷並未於轉讓契約中揭示系爭本票債務存在,睿群公司於不知情之情況承接抗告人之債務,對交易公平性及合法性產生實質影響,請調查系爭本票是否為何彥廷個人債務所致,爰依法提出抗告,請求將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經其提示 未獲付款,聲請裁定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等情,已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司票字卷第7頁)。依非訟事件程序為形式審查,系爭本票上之必要記載事項已具備,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合。至於抗告人雖主張何彥廷將抗告人股權轉讓予睿群公司時,何彥廷並未於轉讓契約中揭示系爭本票債務存在,睿群公司於不知情之情況承接抗告人之債務等語,此   核屬實體法上法律關係之爭執,依上開說明,尚非本件非訟 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 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昱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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