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CDV-113-抗-298-20241128-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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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98號 抗 告 人 旭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育澍 相 對 人 陳憬霖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 月6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拍字第319號民事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陳鎮將其所有臺中市北屯區大 貴段487、487-206、487-224、487-225、487-226、487-227、487-229、487-230、487-231、487-233、487-234、487-235、487-238、487-239、487-240地號及100號建號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之債務,設定1275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嗣陳鎮將上開不動產信託予相對人陳憬霖,債務人陳鎮屆期未清償而聲請本院裁定拍賣抵押物,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款契約書、債務擔保協議書等影本為證,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9月6日113年度司拍字第319號民事裁定駁回聲請,抗告人對該駁回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㈠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給抗告人,所擔保之本票債權為債務人陳鎮於107年1月5日(抗告狀誤載為15日)簽發票面金額1500萬元本票(票號TH0000000號),嗣因清償期屆至,債務人無法清償,遂請求抗告人同意就該票據債權另加計利息換發新票,並於109年11月10日開立票號WG0000000號面額1500萬元本票給抗告人,抗告人就該本票聲請取得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確定後,債務人陳鎮再次請求換票,並於112年11月9日簽發票號TH0000000號面額1500萬元本票給抗告人。故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原始票據債權為107年1月5日,為本件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日期109年2月13日前,因票據債權本具有流通性,更換之票據與原始票據債權有經濟同一性,縱因票據更新致票據債權發生日期在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之後,仍不影響其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㈡本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擔保種類雖僅記載「包括票據及保證」等語,惟其並無明示排除其他種類之債之意,僅為例示債權種類而已,且前句「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之意,即可知本件抵押權設定為擔保債務人屆清償期而未清償抗告人所有之債務種類之意。㈢抗告人提出之債務擔保協議書,其內容為擔保第三人曾朝永之1500萬元債權而簽署,其性質應為保證債務,而屬本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明定之擔保債權種類。原審認定有誤且未命抗告人補正而逕予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非允當,應予廢棄。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相對人所有系爭不動產准予拍賣。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81條之17亦有明定。經查: ㈠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為裁定之法 院僅就抵押權人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及借據等證明文件為形式上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而抗告法院就拍賣抵押物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抗告事件,亦應僅為形式審查,不得審酌抗告人爭執之實體事項,合先敘明。 ㈡又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種類及範圍,屬於抵押權之內容 ,依法應經登記(含登記簿各欄所記載內容及登記簿所記載之附件),始生物權之效力(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967號裁判意旨參照)。故從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不能明瞭是否有債權存在時,法院自無由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06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經查: 1.依抗告人於原審所提系爭不動產第一類謄本所載,可知本件 最高限額抵押權所登記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記載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票據及保證」,此外並無引用其他資料作為「附件」之記載,故抗告人提出登記內容以外之債權證明文件如借款契約書及債務擔保協議書所載,並非本件抵押權擔保範圍內之債權種類。且所記載之擔保範圍既僅有「票據及保證」等2種一定範圍內之法律關係,則對於擔保範圍自以該2種法律關係所生債權為限,倘泛言其他一切債務均在擔保範圍,此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約定之態樣,尚難認為有效(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164號裁判意旨參照),故本件抵押權之擔保範圍除已明確登記之「票據及保證」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外,其他法律關係(如消費借貸契約等)所生債權均不屬抵押權之擔保範圍。從而,抗告人主張「票據及保證」僅為例示債權種類而已,尚包括其他所有債務種類云云,殊無足取。 2.依土地登記謄本所載,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確定 期日為109年2月13日,故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票據債權自須以109年2月13日以前發生者始為抵押權擔保範圍。 查: ⑴票據上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在票據法上有不可分 離之關係,非持有票據之執票人,不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 (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636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抗 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時,抗告狀所附抗證1即票號TH0000000 號本票影本,已載明「舊本票109.11.10已歸還陳鎮」等 語,可知抗告人已非該TH0000000號本票之執票人,抗告 人已不得主張該107年1月5日簽發之TH0000000號面額1500 萬元之本票債權,亦即該TH0000000號面額1500萬元之本 票債權既已消滅,自不得作為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票據債 權。 ⑵而本件依抗告人所提出之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164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非抗字第187號民事裁定及 確定證明書所載,票號TH0000000號面額1500萬元本票之 發票日為112年11月9日;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6230號、111年度抗字第292號民事裁定及民事確定證明書所載,票號WG0000000號面額1500萬元本票之發票日期為109年11月10日。該2張本票之發票日期均屬本件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即109年2月13日後始發生之債權,依上開說明,自非在本件抵押權之擔保範圍。抗告意旨主張因票據更新致票據債權發生日期在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日期之後,仍不影響其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云云,顯不可採。 三、綜上,本件抗告人所提出之資料,依形式上審查,並不足以 為准予抗告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駁聲請之裁定,並無違誤,抗告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悌愷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 師,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 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克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