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4-10-07

案號

TCDV-113-抗-302-2024100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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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02號 抗 告 人 廖易紳 洪仲謙 相 對 人 黃智暘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19日本 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7510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均略以:相對人持有以伊為發票人,如原裁 定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伊交付之金額已超過票面金額,但相對人無意歸還且惡意聲請本票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2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或主張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存在時,應由發票人提起民事訴訟,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就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法院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予以形式審查許可與否,即為已足,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當事人間所為原因關係之實體上爭執事項,應另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尚無於本票裁定之非訟程序中而為爭執之餘地。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111年12月20日共同簽發 ,並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本票影本為證(見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7510號卷第5頁)。經核系爭本票形式要件並無不符,原裁定予以准許,並無不合。抗告人前揭所述,係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是以,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 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為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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