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4-10-11
案號
TCDV-113-抗-303-20241011-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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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03號 抗 告 人 徐耀明 相 對 人 趙家安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 本院非訟中心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759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審查為已足。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債務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 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雖係鄰居,但未曾有商業生意之往來, 抗告人也不曾向相對人借貸,抗告人實未有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係偽造、變造,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又相對人並未依規定向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即逕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顯已違背法定之提示付款義務,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不備等語。但揆諸首開說明,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為提示部分,應由抗告人負舉證之責,茲抗告人未舉證以實其說,即非可採;又抗告人主張系爭本票係偽造、變造,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事件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 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童秉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