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CDV-113-抗-304-20241030-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04號 抗 告 人 王世佑 相 對 人 許明海 送達代收人 洪雅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7日 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7726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3年8月14日所簽 發票據號碼NO.562053號、面額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未載付款地及到期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而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應視為見票即付,然相對人不曾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相對人雖陳明系爭本票於113年8月15日屆期提示未獲清償,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本件無從於形式上審認相對人已合法行使追索權,原裁定適用法規顯然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不合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廢棄部分,相對人在原審之聲請駁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即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4條第1項、第95條規定,本票上雖有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是本票既經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票據債務人若抗辯執票人未經提示付款,即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經其提示未獲付款,聲請裁定准予對抗告人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依非訟事件程序為形式審查,認相對人之聲請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核屬於法有據。至於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未經提示系爭本票等語,惟系爭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如主張相對人未為提示,自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未經提示系爭本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抗告人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是其主張自難憑採。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 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依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英寬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