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4-10-15
案號
TCDV-113-抗-305-20241015-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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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05號 抗 告 人 MANGUERRA DONALYN NICOS 相 對 人 玉山國際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瓅元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8日 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113年度司票字第7752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9年間,本欲經由仲介 公司媒介來臺,詎因疫情影響,致無法順利來臺,嗣抗告人應仲介公司之要求,乃向相對人借款,雖簽發如原裁定主文所示面額新臺幣(以下除特別記明其他幣別外,均指新臺幣)7萬6,788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然抗告人實際上自相對人處僅取得菲幣2萬5,000元(折合新臺幣約1萬4,000元),並已全數交予仲介公司,故兩造間實際債權債務金額,非如相對人所陳之數額(即2萬元),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或數額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經提示僅 獲部分付款,尚餘2萬元未清償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5頁),經本院形式上審查,系爭本票已具備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所定應記載事項,原審據以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即無不合。至於抗告人前開所辯縱令屬實,此涉及兩造間是否存在債權債務關係,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依前揭說明,並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酌,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不得於本件本票裁定程序為此爭執。從而,抗告人執前揭理由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 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同法第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1,000元外,未有其餘程序費用之支出,是本件確定抗告人應負擔之程序費用為1,0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郭盈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