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5-02-03
案號
TCDV-113-抗-306-20250203-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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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06號 抗 告 人 劉水雲 相 對 人 趙書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簡易庭司法事 務官於民國113年9月4日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8000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發票人或背書人,得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94條第1項、第95條分別定有明文,該規定依票據法第124條於本票亦有準用之。是本票既經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票據債務人若抗辯執票人未經提示付款,即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98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3 年1月25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TH0000000,下稱系爭本票),內載新臺幣250,000元,到期日113年8月1日,詎經相對人向抗告人屆期提示系爭本票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經原審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未於系爭本票載明到期日,到期日 為相對人自行填寫,系爭票據上有非抗告人所簽發之字樣,票據形式要件不完備。又相對人未曾向抗告人提示票據請求支付票款,其行使票據權利之要件即有未備,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應裁定駁回。爰提起本件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並記載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系爭本票未獲付款,請求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於原審提出系爭本票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7頁),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系爭本票已載明票據法第120條規定之應記載事項,係屬有效,而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本件抗告人抗告意旨雖主張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然系爭本票既均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抗告人既主張相對人未為提示,揆諸前開說明,實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未為提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抗告人對此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所辯即非可採。至抗告人另主張系爭本票本無記載到期日而係由相對人自行填寫等情,均屬實體事項之爭執,依前揭說明,尚非於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就此實體上爭執事項,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從而,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童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