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4-12-12

案號

TCDV-113-抗-310-20241212-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10號 抗 告 人 林大傑 王淑燕 相 對 人 許耀仁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6日本院 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票字第785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以:相對人並未向抗告人提示本票。且於民國113 年7月25日抗告人並未與相對人聯絡或見面,如相對人不能提出兩造曾通聯或見面之事證,顯可證明相對人所提出之本票係偽造、變造,應屬無效。再者,若相對人主張有與抗告人林大傑簽訂借款契約,亦請相對人提出契約正本由抗告人確定實際借款本金及利息金額,抗告人方能為後續答辯。並且,設若如相對人所述有借款契約,則相對人本就可依借款契約為請求,何須相隔8個月之久,再由抗告人簽立本票,相對人之主張不符合一般社會經驗法則,更可證相對人所提出之本票為偽造、變造。並聲明:原裁定廢棄;在抗告人提出本票確認之訴未確定前,請求法院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4條第1項、第95條規定,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是本票經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票據債務人若抗辯執票人未經提示付款,仍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本票未經提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經提示後未獲付款,遂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原本為證。原裁定依非訟事件程序為形式審查,認系爭本票符合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而於相對人聲請範圍內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不合。雖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然因系爭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應由抗告人舉證相對人並未提示,而抗告人未提出證據證明相對人並未提示,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認定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請求付款。再者,就抗告人所爭執之本票是否經提示、能否行使追索權、系爭本票係偽造變造等節,實均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事項,應由抗告人另循訴訟程序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且因本件為本票裁定抗告程序,並非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程序(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參照),抗告人於本件另主張應停止本票強制執行程序云云,亦有違誤。從而,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 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庭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附表 編號 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 1 113年7月25日 400,000元 113年7月25日 年息百分之16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