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4-10-16

案號

TCDV-113-抗-315-20241016-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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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15號 抗 告 人 張美琴 相 對 人 張偉杰即張為杰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簡易庭司法 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6569號民 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1月18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新臺幣2,3 00,000元,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均由 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次按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左列金額:㈠、被拒絕承兌或付款之本票金額,如有約定利息者,其利息。㈡、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123、第124條準用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98號、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持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1月18日所 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30萬元、未記載到期日、並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經屆期提示後未獲付款,抗告人再於113年4月11日請求相對人還款,相對人雖承諾還款,但迄未清償,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准予強制執行。原裁定以抗告人未表明何時提示系爭本票,且未補正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請求就抗告人前開請求金額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執有相對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屆期提示 未獲付款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及借據等件為證,又系爭本票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抗告人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此外,抗告人於原審所提出聲請狀內雖未記載提示日及利率,惟抗告人於抗告時已表示不請求利息,亦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按。揆諸首揭說明,抗告人自得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行使追索權,並就系爭本票金額請求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因而駁回抗告人聲請,經核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發票人如主張系爭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附此敘明。 四、次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 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55條第2項 、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許 可後始可再抗告,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者為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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