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4-10-22

案號

TCDV-113-抗-316-20241022-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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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16號 抗 告 人 黃國勛 相 對 人 徐承康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6日本 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7633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因與相對人間為虛擬貨幣之買賣,故簽發 該本票予相對人,然上開交易尚未完成,而目前相對人已失聯,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 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46號裁定意旨參照)。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至該本票債務是否存在,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3年3月22日簽發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票據號碼WG0000000,票面金額新臺幣70萬元,到期日113年6月15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原本為證,經核閱屬實影本附卷(見本院司票字卷第5頁)。而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有抗告人之簽名及指印,形式上抗告人為發票人,形式要件並無不符,抗告人亦不爭執確實簽發系爭本票,是原裁定予以准許,並無不合。至抗告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之債權債務尚有爭議,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抗辯,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 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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