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4-12-05

案號

TCDV-113-抗-317-20241205-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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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17號 抗 告 人 劉乙萱 相 對 人 呂冠宏 上列當事人本票裁定間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日本院 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784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3年9月2日所為之113年度司票字第78 4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業經於113年10月22日為更正裁定,先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無任何債務對價關係,亦 無金錢往來,平時也不曾聯絡;112年5月17日抗告人先前男友毛國斌入法務部○○○○○○○○執行,抗告人於113年3月25日前往面會毛國斌,在看守所會客室遇到相對人,抗告人會客結束,準備至停車場開車離開時,相對人竟擋在汽車前面不讓抗告人離開,並拿出本票說「毛國斌欠我的錢,妳要負責,否則我會對妳不利」等語,當時抗告人非常懼怕,始簽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給相對人,相對人當時還稱「不准報警,否則對妳全家不利,我只是叫妳簽本票,不會向妳討債的」,足認抗告人係遭脅迫始簽發系爭本票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程序費用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56年度台抗字第7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 系爭本票,經提示後未獲付款,遂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原本為證。原裁定依非訟事件程序為形式審查,認系爭本票符合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有據。至抗告意旨所稱其係於113年3月25日在看守所外停車場遭脅迫始簽發系爭本票、相對人則表示不會要求抗告人付款等節,揆諸前揭說明,均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事項,應由抗告人另循訴訟程序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 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附表: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001 113年3月25日 11萬9000元 未載 113年3月25日 CH499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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