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4-10-21
案號
TCDV-113-抗-318-20241021-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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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18號 抗 告 人 林睿騰 住○○市○○區○○路0巷00弄00號 相 對 人 李OO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 本院非訟中心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803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均由 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審查為已足。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要旨參照)。此外,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債務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惟按滿18歲為成年;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 力;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為之單獨行為,無效,分別為民法第12條、第13條第2項、第78條所明定。按票據乃文義證券,不允許以其他方式補充其文義,但民法第78條規定之允許並非要式行為,法無明文規定對未成年人簽發本票之允許需在本票上為同意之表示,故另提出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書,並無違背相關規定(鄭洋一著票據法之理論與實務,梁宇賢著票據法實例解說,亦均認為法定代理人允許未成年人簽發票據,其方式法無任何限制),故以簽發同意書之方式為之,並無不可。準此,本票執票人以未成年人某甲所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於到期日後提示未獲清償,除提出該本票外,另提出甲之法定代理人同意甲簽發該本票之同意書1紙,聲請法院裁定該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法院仍應裁定准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0號研討結果參照)。反之,如未能釋明未成年人之發票行為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者,法院即無從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 1紙(下稱系爭本票),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等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惟查:觀諸系爭本票發票日期為民國113年4月7日,查抗告人即發票人於00年0月0日出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頁),至113年4月7日尚未成年,縱令簽發本票,亦須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然遍閱全卷,並未見足認其法定代理人允許之佐證,即無從准許相對人之聲請。至抗告理由雖牴觸首開說明而未指摘及此,但原裁定既無可維持,仍應認抗告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童秉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