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4-11-04

案號

TCDV-113-抗-319-20241104-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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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19號 抗 告 人 梁玉霞 蔡東岳 相 對 人 黃盈凱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8月12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7216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2年7月15日簽發票 面金額均新臺幣(下同)40萬元,未載到期日之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5紙(詳如附表,下稱系爭本票),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形式審查系爭本票,認系爭本票法定應記載事項均已完備,屬有效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係向鐘崇梅借款,由黃舒薇代為處理,非 向相對人借款,伊當時僅借款100萬元,黃舒薇要求開立200萬元本票方可借款,故相對人無權就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等語。惟抗告人主張之情節,屬票據責任存否、發票人得否拒絕給付等問題,係實體上之爭執,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事件程序不得加以審究,殊無於本件非訟程序中為此實體事項爭執之餘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 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份及繳 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本票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001 112年7月15日 400,000元 未記載 112年7月15日 TH057621 002 112年7月15日 400,000元 未記載 112年7月15日 TH057622 003 112年7月15日 400,000元 未記載 112年7月15日 TH057623 004 112年7月15日 400,000元 未記載 112年7月15日 TH057624 005 112年7月15日 400,000元 未記載 112年7月15日 TH0576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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