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4-10-23

案號

TCDV-113-抗-320-20241023-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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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20號 抗 告 人 曾奕盛 相 對 人 盧英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12日 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82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以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3年8月19日簽發,面額 新臺幣(下同)132萬5,000元,到期日113年9月6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經其提示後,尚有其中122萬5,000元未獲清償為由,向本院聲請裁定准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9月12日以113年度司票字第822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准許之,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理由略謂:伊不認識相對人,未與相對人有任何借貸債權等語。 二、執票人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票據法第123條亦有明定。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法院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屆期提示後,尚有其中122萬5,000元未獲清償等情,據以聲請准就上開本票強制執行,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核與票據法第120條、第123條本票應載事項及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規定,並無不符,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人雖爭執與相對人間不存在借貸債權,然此核屬實體上之爭執,自應由抗告人另行起訴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政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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