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4-11-01
案號
TCDV-113-抗-322-20241101-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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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22號 抗 告 人 鄭涉娥 相 對 人 鄭秋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民國113年9月2日本 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7583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雖持有抗告人所簽發,發票日期民國 112年9月15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到期日同年月20日,票據號碼WG0000000,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惟抗告人雖曾於同年5月7日向相對人借款20萬元,於同年6月17日償還10萬元,剩餘10萬元於同年8月19日清償完畢,惟相對人僅返還一張本票,剩餘系爭本票尚未返還,其據以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法律上顯非有據。且系爭本票關於發票日及到期日兩項必要記載事項,於抗告人簽發時,並未填載,屬無效票,亦不得據此為聲請,為此提起抗告等語,抗告聲明求為裁定:原裁定廢棄。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或主張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存在時,應由發票人提起民事訴訟,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就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法院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予以形式審查許可與否,即為已足,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當事人間所為原因關係之實體上爭執事項,應另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尚無於本票裁定之非訟程序中而為爭執之餘地。 三、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經屆期提示未獲 兌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原本已發還,影本附卷)。本院司法事務官依形式上審核,記載有發票日及到期日等,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且發票名義人形式上亦為抗告人,系爭本票雖未載付款地,惟依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規定,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是系爭本票從形式上觀之,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則相對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原裁定據以准許,於法核無不合。 ㈡抗告意旨以系爭本票原因關係惟借貸關係,且借款債務業已 清償完畢,及票據上關於發票日及到期日非其所填載等語,核屬票據債務是否因借款債務清償而消滅,及票據之簽發是否涉及未經授權而擅自填載發票日及到期日之偽造本票等實體法律關係事項之抗辯,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對之如有爭執,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以資解決,尚不得於本件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之非訟程序中為此爭執,抗告法院亦不得予以斟酌審究。 ㈢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屬無據,其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 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石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孫立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