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4-10-28
案號
TCDV-113-抗-323-20241028-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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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23號 抗 告 人 林家聖 相 對 人 余姍容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10 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113年度司票字第7879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參見最高法院民國56年台抗字第714號及57年台抗字第76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又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參見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民事裁判意旨)。準此,倘本票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循民事訴訟程序尋求救濟,若本票發票人主張執票人未曾提示票據,則應由發票人負舉證責任甚明。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及訴外人林家賢以工作業務資金周轉為由,於113 年5月8日商議以抗告人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25建號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0段000○00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為擔保,向「銀行」借款及設定抵押權,並請「代書」備妥借貸契約及不動產設定文件,由林家賢陪同「代書」前往抗告人工作之台北市辦理簽約事宜。嗣林家賢於113年5月13日偕同1名陌生男子與抗告人見面,因該名男子持「周清安代書事務所」之大信封袋,致抗告人誤認該名男子為周清安代書,即依該名男子指示在許多文件上簽名,簽名後所有文件皆遭該名男子取走,未交付影本予抗告人。又該名男子當時表示林家賢要辦理借款新台幣(下同)200萬元,遂要求抗告人簽署200萬元及400000元本票各1紙,但該名男子要求抗告人簽署之借貸契約書並未記載債權人姓名,抗告人因聽信林家賢說詞,誤認係向銀行借貸,故未多加詢問。 (二)嗣抗告人多次提醒林家賢應依約還款,詎林家賢於113年7 月間即因負債過鉅而失聯,抗告人恐系爭房地遭銀行查封拍賣,遂主動與周清安代書聯絡,然周清安代書表示僅代辦抵押權設定事宜,債務問題須問訴外人林榆詔,抗告人遂於113年7月24日主動聯繫林榆詔商討林家賢之債務問題,抗告人始發現上開借貸契約書上之債權人並非銀行或林榆詔,而係相對人,因抗告人不認識亦未曾見過相對人,於113年5月13日當日未曾看過林榆詔提出相對人出具之委託書,林榆詔從未表示為相對人之代理人,故抗告人不可能有向相對人借款之意思,更不可能有簽發本票予相對人之意思表示。 (三)又抗告人於113年5月14日與林家賢共同簽發未記載到期日 、票據號碼0000000,面額400000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因系爭本票未記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視為見票即付,但抗告人不認識亦未曾見過相對人,則相對人是否確有提示付款日予抗告人,應為原裁定調查之重點,原裁定漏未說明,理由顯有疏漏。至於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98號等民事裁判意旨固認為票據債務人若抗辯執票人未經提示付款,應負舉證責任云云。然系爭本票金額鉅大,縱採形式審查此追索權要件,原審法院仍應先命相對人提出於何時、何地、何方式對抗告人提示付款之證據,並於裁定理由說明,始足以作成准許之裁定,否則將造成本票濫行,凡向法院聲請即可獲得准許,使一般人民無端負債,將使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本文規定形成具文。再抗告人並非難以舉證相對人未提示付款之證據,若以系爭本票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即認相對人毋庸交代任何向抗告人提示付款之時間、地點等資訊,完全漠視對抗告人權益之保障。(四)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相對人在原審之聲請駁回。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系爭本票經提示後均未獲付款,依 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1紙為證,核屬相符,而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均已填載並無欠缺,復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原審法院審查系爭本票之形式要件均已具備,而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 四、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於聲請本票裁定前未曾提示系爭本票, 其行使票據追索權之要件並未具備,及抗告人與相對人不認識,亦未曾見面,抗告人不可能向相對人借款,亦無簽發系爭本票予相對人之意思表示,系爭本票之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抗告人並無給付義務云云。然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規定,本票發票人主張執票人未為票據提示者,應由發票人負舉證責任,且系爭本票除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外,亦同時免除執票人依票據法第89條規定之通知義務(參見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7879號卷宗第11頁),故抗告人既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即應就相對人於聲請本票裁定前未為提示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然抗告人僅空言相對人未為提示,而未舉證以實其說(抗告意旨稱其能舉證,卻不舉證),自難採信。另抗告人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部分,乃抗告人是否負擔票據債務之實體上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民事訴訟尋求解決,尚非本票裁定非訟事件之抗告法院得予審酌。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 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六、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 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哲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