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4-11-11

案號

TCDV-113-抗-324-2024111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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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24號 抗 告 人 盧瑩潔 白明珠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蘇三銳 相 對 人 林欣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民國113年9月23日本 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8343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壹、抗告駁回。 貳、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 113年1月18日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金額新臺幣350萬元,到期日、利息均未記載,約定免除做成拒絕證書,詎經其於113年7月18日提示後未獲票款,為此依票據法第123條、非訟事件法第194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貳、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准予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惟系爭 本票有漏未記載應記載事項之情形,應為無效票,原裁定不當,為此提起抗告,爰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參、按本票上應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金額、無條件擔 任支付及發票年、月、日等項。本票未記明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發票地、付款地及到期日者;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未載受款人者,以執票人為受款人,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票據法第120條定有明文。次按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固規定本票上應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及發票年、月、日等項,惟當事人所簽發之票據雖未記明「本票」及「無條件擔任支付」字樣,但在格式及意義上已符合上開規定意涵者,即應認為具有本票之效力。另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58號、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就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法院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予以形式審查許可與否,即為已足,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當事人間所為原因關係之實體上爭執事項,應另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尚無於本票裁定之非訟程序中而為爭執之餘地。 肆、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系爭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 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形式上審查,認系爭本票形式記載合於前開規定,予以准許,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雖以前詞置辯,惟當事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形式觀之,其格式及意義上已符合前揭規定意涵者,即應認為具有本票之效力。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 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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