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4-11-05

案號

TCDV-113-抗-325-20241105-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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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25號 抗 告 人 郭清海 相 對 人 楊呈裕 送達處所:臺中市○區○○○道○段0 號0樓之0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7日本院 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86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3張本票(下稱系 爭本票)向鈞院司法事務官聲請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經鈞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票字第861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旁之記載欄記載之「利息出票日起按週年16%計付」文義並非抗告人所填載,亦非記載於票面上,不生票據法上效力;又,雖然系爭本票有上開「利息出票日起按週年16%計付」記載,但就其文義觀之,應指發票日起至到期日指之利息約定,至於到期日後之遲延利息未有約定,依票據法第28條、第97條規定,就系爭本票之遲延利息應以年利六釐計算,始為適法等語,並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關於遲延利息之裁定。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另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56年度台抗字第7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 系爭本票,經提示後未獲付款,遂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原本為證。   觀之系爭本票右側之記載欄均有記載「利息自出票日起按週 年16%計付」等文字,上開文字亦未記載「至到期日為止」之文字,又抗告人已在發票人欄位簽名,則原裁定依非訟事件程序為形式審查,認系爭本票符合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並認相對人行使追索權之範圍包含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位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經核並無不合。則抗告意旨稱系爭本票旁之記載欄記載之「利息出票日起按週年16%計付」文義,非記載於票面上,不生票據法上效力,及主張到期日後之遲延利息未有約定,應以週年利率6%計算云云,尚不可採。至於抗告人稱系爭本票旁之記載欄記載之「利息出票日起按週年16%計付」文字並非其所填載一節,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事項,應由抗告人另循訴訟程序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 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附表: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113年8月16日 1,000,000元 113年8月23日 113年8月23日 WG0000000 002 113年8月16日 1,000,000元 113年8月27日 113年8月27日 WG0000000 003 113年8月16日 1,500,000元 113年9月4日 113年9月4日 WG0000000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 為代理人,並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須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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